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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三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志坚与被告苑广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苑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三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杨XX,男,1972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XX。被告苑XX,男,1954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吕XX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雷明,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XX与被告苑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苑XX以及被告海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10时25分许,被告告苑XX持D证驾驶辽PX17**红色福田三轮摩托车,沿李家窝铺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三线公路左转弯并入黄三线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被告杨XX持D证驾驶的辽PX54**红色大江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至双方车辆受损,双方驾驶人受伤以及杨XX车上乘客梁凤云受伤。此次事故造成原被告以及乘车人梁凤云各项损失9508.8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苑XX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过高,同意赔偿自己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告海城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苑XX的损失不在我方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0时25分许,被告告苑XX持D证驾驶辽PX17**红色福田三轮摩托车,沿南票区缸窑岭镇李家窝铺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三线公路左转弯并入黄三线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被告杨XX持D证驾驶的辽PX54**红色大江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至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杨XX车上乘客梁凤云受伤。伤后,梁凤云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0天。南票区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8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苑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杨XX负次要责任,乘车者梁凤云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苑XX所驾驶的辽PX17**红色福田三轮摩托车购买于于世雷,购买后,交强险未办理过户手续。此车2013年12月31日在被告海城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一年。再查明,此次事故给原告杨XX和乘车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03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3、护理费334元(33.4元*10天);4、交通费400元;5、误工费334元(33.4元*10天);6、修车费150元;7、施救费975元,8、看车费210元。合计4638.8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苑XX垫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暖池塘镇卫生院收据、施救费收据、修车费收据、313门诊收据、看车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杨XX与赵国友协议、杨XX与梁凤云协议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由保险公司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肇事各方按自身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做出了苑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杨XX负次要责任、乘车者梁凤云无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综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作为双方责任划分的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杨XX承担30%,被告苑XX承担70%较为适宜。关于原告向被告海城公司主张交强险限额赔偿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故被告海城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一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护理费、误工费一项,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一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以400元为宜;后期治疗费一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予无法予以支持。关于给原告造成的修车费、施救费一项,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为证,予以支持。综上,以上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海城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苑XX的损失,应由被告苑XX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看车费210元一项,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原告与被告苑XX按责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苑XX合理经济损失4428.8元;二、被告苑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苑XX14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自负150元,被告苑XX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乾人民陪审员  齐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 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