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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9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彦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彦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9570号原告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西口六宿舍院内。法定代表人韩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秉政,北京市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武平。被告张彦军,男,1943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欣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彦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欣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深平、朱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欣物业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7日原告与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按照物业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而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交物业费4318元。自被告欠费之日起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4318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彦军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彦军系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59.84平方米。2008年10月17日,业委会(甲方)代表业主大会与首欣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首欣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三条至第十五条约定了物业服务范围,包括:共有财产和公共事物的综合管理;房屋建筑共用(有)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有)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不限于有线电视系统、电信及宽带网络系统服务项目等需要与相关行业部门另行签订协议后约定其检修范围及费用支出;共用(有)设备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本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内的所有绿地、花木、喷泉系统、建筑小品等养护与管理,保证正常使用;公共环境卫生;维护公共秩序、安全防范和楼宇保安;消防管理服务;水泵的运行和日常维护管理;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供暖采暖服务。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物业服务费实行服务项目包干制,按2元每建筑平方米每月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乙方按照住宅物业费的3-5倍的标准,收取园区范围内配套商品房屋使用人的物业服务费并将实际收取该部分商用房屋物业服务费按10%返给甲方,公共部位中非营业性用户(专指业委会办公用房),乙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代行甲方经营园区的公共部位(产权归本小区全体业主共有)中的营业性用户,并获取相应的管理酬金。协议签订后,首欣物业公司进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工作。2010年4月6日,业委会发函首欣物业公司,称因首欣物业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严重违约多项条款,故此将于2010年10月31日正式与首欣物业公司解除合同及合同附件。同日,业委会向首欣物业公司发出《关于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服务合同届满后双方是否再续签系列问题意见》,称如果首欣物业公司有意继续为提供服务,则须于2010年4月30日之前就《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内容作出正面的书面答复,并将在2010年5月31日之前将完整的整改方案报送业委会,并得到业委会的认可后立即实施。2010年10月26日,业委会与首欣物业公司又续签了两年的物业服务合同,同年10月30日,业委会因成立程序不合法,被相关部门宣布成立无效。后首欣物业公司一直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1年7月,以王相年为主任的新一届业委会成立,原被告双方就小区物业服务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协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8月16日,首欣物业公司致函业委会,决定撤出小区的物业服务。2011年9月5日,业委会致函首欣物业公司,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再继续履约90天。2012年1月12日,业委会、首欣物业公司及北京坤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小区物业管理交接协议》,对该小区的物业进行了交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31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2013)昌民初字第11280号民事判决书、(2015)昌民初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书、短信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彦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业委会(甲方)代表北京市昌平区业主大会与首欣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原告提供服务的小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交纳物业费。被告未按期交纳物业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缺陷,故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酌情予以减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彦军给付原告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一一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三千零二十二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彦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晔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