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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冯瑶诉袁绍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瑶,袁绍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冯瑶,女,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街。被告袁绍国,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原告冯瑶诉被告袁绍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绍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瑶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袁绍国在她处购买种子、化肥、农药欠款14,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经她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该欠款。原告冯瑶提供的证据:1、欠据一张,证明被告袁绍国赊购化肥欠款的事实;2、证人李某、申某、金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欠款的事实。被告袁绍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庭审中法庭出示了原告冯瑶提供证据一份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一张及代淑玲调查笔录,原告对欠据无异议,但对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代淑玲所述化肥质量有问题不属实,由于被告袁绍国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及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调查笔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1日,被告袁绍国在原告冯瑶处购买化肥、红喜喜底肥50袋,每袋170元,核款8,500元;尿素50袋,每袋110元,核款5,520元,合计欠款14,000元。被告袁绍国于当日为原告冯瑶出具欠据一张,欠据中约定同年7月1日前偿还欠款无利息,过期从2012年5月1日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此款逾期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袁绍国在原告冯瑶处购买化肥欠款的事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袁绍国未按约定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约定承担偿还全部欠款并负担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绍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冯瑶欠款14,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始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向原告冯瑶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袁绍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关于执行申请期限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限期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都兴东代理审判员  刘一章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长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