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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清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潘海龙与李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龙,李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清初字第85号原告潘海龙,男,生于1984年4月17日,汉族。被告李靖,男,生于1986年7月2日,汉族。原告潘海龙与被告李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靖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海龙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以借钱加油为名,从原告处拿走工商银行尾号0198的信用卡一张,内有余额5013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3年11月底前还清借款及罚息523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联系。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210元,承担利息7300元及追缴欠款产生的交通费等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靖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李靖以借款加油为名在原告处拿走中国工商银行尾号0198的信用卡一张,内有余额5013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未还,原告自行偿还了该信用卡本金和罚息共计5210元。2013年8月26日,在原告催要时,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将所欠款项5230元于当年11月底前全部偿还,逾期利息按照日息3‰计算。约定日期截止后,被告仍拒不偿还引发纠纷。以上事实,由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保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靖向原告潘海龙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李靖作为债务人,拖欠借款拒不偿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实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有借条、保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每日3‰计算利息明显超过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限制性规定,因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索要借款产生的其它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靖偿还原告潘海龙借款5210元;二、被告李靖支付原告潘海龙逾期利息2563.32元(5210元×6.15%×2年×4倍);三、驳回原告李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7773.32元,限被告李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李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敏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