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0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连仁与郑连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连仁,郑连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01373号原告郑连仁,男,1957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在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彭欢,系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郑连金,男,1954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郑连仁与被告郑连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婷婷与代理审判员杨萌、人民陪审员刘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连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欢、被告郑连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连仁诉称,二轮土地承包时,村里分给我本村北地大棚地1.6亩(该地以土地承包合同、土地使用权经营权证为准)现该地被被告占有,经我多次索要未果。另外我父亲有2亩耕地(我父亲已死亡)其中1亩耕地应归我耕种,但该地现被被告耕种,我与被告协商未果,所以我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以上事实属实,望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依法予以公正裁判。被告郑连金辩称,原告说的全没有,我没占用原告的1.6亩地,如果我占用原告的地,村里应该找我,但是这些年村里一直没找我。我和我父亲在一个本上,我父亲留下的2亩地经过我们哥仨协商,这2亩地由我耕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二人均系新民市村民,二人分属两个独立的承包户。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郑连仁家4口人以原告作为承包方代表共分得土地9亩,其中包括刘台地块5.2亩、大坑甸地块2.2亩、本案争议土地大棚地1.6亩(未标清四至范围),被告郑连金作为承包方代表与其父亲郑玉达二人共分得承包地4亩,其中包括大坑甸地块2.8亩、本案争议大棚地地块1.2亩(四至为东临道、南临郑孝江、西临道、北临郑全跃)。原告郑连仁称分地后其并未实际耕种,后得知其在本案争议北地大棚地地块分得土地1.6亩,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耕地承包合同中对于该1.6亩土地的四至范围均未予以注明。现原告以被告在本案争议北地大棚地地块占用其家庭承包地1.6亩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在北地大棚地地块返还其土地1.6亩,以及被告将其所经营的二人已故父亲郑玉达的家庭承包地中的1亩返还原告经营并支付损失赔偿10000元。经询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其在北地大棚地地块仅分得土地1.2亩。另查明,原告自愿表示在发现其少分了家庭承包地后,曾向新民市前当堡镇后当堡村民委员会要求补分,新民市前当堡镇后当堡村民委员会曾在拉管厂地块给原告补分了土地,但因该地块土地没有本案争议地块好,遭到原告拒绝。诉讼中,被告提供了承包经营原告在拉管厂土地的承包人王吉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实际分得拉管厂土地并外包,但诉讼中,王吉海主动到庭说明,其本人不识字,该证明所述的详细情况其并不了解,亦未包种原告拉管厂土地,该份证实是被告书写的,仅由王吉海本人签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新民市前当堡镇后当堡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照片、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等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郑连仁及被告郑连金均主张对本案争议土地北地大棚地地块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为此原告郑连仁提供其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耕地承包合同、及相关证人证言对其主张进行证明,被告郑连金提供其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其主张进行证明,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主张的权利范围确有重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予以驳回起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父郑玉达家庭承包地1亩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有遗产的性质,继承人无权要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同一家庭承包户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死亡的,其他共有人有权继续经营该户的家庭承包地,被告与其父郑玉达为同一家庭承包户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现已继续经营该户家庭承包地的权益,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郑连仁要求被告给付损失赔偿10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耕种其土地,造成其损失,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此予以证明,故其该项诉请因欠缺必要的证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连仁的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部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婷婷代理审判员 杨 萌人民陪审员 刘 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