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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景周与王桂良、沈阳市东陵区李相街道三家寨村村民委员会、曹玉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景周,王桂良,沈阳市东陵区李相街道三家寨村村民委员会,曹玉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5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景周,男,汉族,1967年9月29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桂良,男,汉族,1964年3月29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沈阳市东陵区李相街道三家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蒋成金,该村委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曹玉福,男,汉族,1970年5月9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再审申请人王景周因与被申请人王桂良、沈阳市东陵区李相街道三家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家寨村委会)、曹玉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景周申请再审称:1.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王桂良均在陈家坟分得承包地,但不在同一地段,也不相邻。1998年王桂良与被申请人曹玉福互换耕种时就侵占了再审申请人的承包地。2012年,曹玉福申请仲裁,仲裁机关裁决再审申请人没有侵占曹玉福与王桂良互换的涉案土地,该裁决书已经生效,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系重复审理行为。2.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再审申请人在陈家坟分得承包地,但认为再审申请人弃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再审申请人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得到保护,原判决认为再审申请人没有承包经营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王景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虽然再审申请人于二轮土地承包时在陈家坟分得承包地,但土地台账中再审申请人的上述地块一栏后注明“不种”字样,且在其与发包方三家寨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没有上述承包地的记载,应视为再审申请人自愿交回该承包地。再审申请人此后多年未耕种上述承包地,而且是以承包合同的形式确认交回承包地,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的程序,产生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法律后果,故应当认定再审申请人���享有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关于被申请人王桂良是否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即使涉案土地不是王桂良二轮土地承包时在陈家坟分得的承包地,但土地发包方三家寨村委会在本案一审时明确表示已将涉案土地分给王桂良经营,故被申请人王桂良享有要求再审申请人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案与沈阳市东陵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沈东农(2012)裁字第151号仲裁决定书在主体等方面不同,不属重复审理。综上,王景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景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禹政一代理审判员  谭 斌代理审判员  闫劲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海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