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定西民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郭巍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民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郭巍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632号原告定西民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向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特别代理),该公司职工。被告郭巍。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定西民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郭巍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供热辖区,原告给被告提供了热力,被告拖欠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暖气费1255.5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暖气费1255.5元,共计251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所欠两年的暖气费251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巍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定西市发展改革委员会文件(定发改收费(2012)60号)1份,拟证明原告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取暖费的事实。2、定西民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费收据55份,拟证明原告供暖符合标准,该小区有55户如数交纳了取暖费,只有被告未交纳取暖费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所举上列证据虽然被告未质证,但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巍所住的位于定西工行家属一、二号楼三单元201室由原告供热。因被告拖欠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暖气费1255.5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暖气费1255.5元,共计251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定西市发展改革委员会文件(定发改收费(2012)60号)、收费收据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用了热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取暖费,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取暖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拖欠的原告定西民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暖气费1255.5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暖气费1255.5元,共计25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天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