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洪喜与高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喜,高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李洪喜,农民。被告高伟,农民。原告李洪喜诉被告高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喜、被告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喜诉称,2012年10月3日,原告应被告高伟要求将宏达20型号塔吊安装在睢宁县古邳镇书苑小区工地,于2012年10月3日开始计算租金,至塔吊归还日,扣减春节报停15天及被告给付的1万元租金,累计欠付租金30680元。被告高伟在终止合同前未通过任何途径通知原告,并将塔吊私自存放。2014年1月16日,原告自行将被告高伟存放的塔吊拉回,支出运输费1800元及看护费5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0680元、违约金920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伟辩称,认可与原告李洪喜之间的租赁合同。前期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元押金。后来被告不继续干该工程,将所有账目均转给被告的二叔高雷,后面的事情被告均不知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原告李洪喜与被告高伟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高伟租赁原告李洪喜的鸿达20型号塔吊一台,用于睢宁县古邳镇“书苑小区”工程,租金每天90元,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塔吊拆除之日止。并约定:终止合同前十天,被告高伟用通知书的方式交经原告李洪喜,双方签字生效;被告高伟预付押金5000元,按月支付租金;如不能按时付清租金,原告李洪喜有权停止塔吊使用或拆走塔吊,并加收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高伟支付押金5000元,塔吊进场,合同开始履行。后被告高伟未依约支付租金,亦未在合同终止前依约通知原告。后原告高伟找到塔吊,于2014年1月21日自行将塔吊运回。另查明,高雷支付了塔吊租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塔吊租赁合同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李洪喜依约履行了提供设备的义务,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高伟理应及时支付租赁款。其拒不履行清偿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高伟应在合同终止前十天书面通知原告,但被告未尽通知义务,原告李洪喜在自行找到塔吊的情况下,在合理的期间内将塔吊运回,故对于原告主张租金的计算期间2012年10月3日至2014年1月21日,本院予以认可,产生的租金应为(475天-15天)×90元/天=41400元,扣减被告已付的押金5000元及高雷支付的租金5000元,欠付租金的数额为31400元,原告主张3068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已合意,约定违约金为应负租金的30%,不能认定为“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洪喜支付建筑设备租赁款30680元、违约金9204元,合计39884元。案件受理费797元,减半收取398元,由被告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