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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毅勇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毅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351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毅勇,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可,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毅勇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毅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3年8月份,被告人王毅勇利用莆田某某学校教师的身份,以虚构的做红木、花圃、建房等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莆田某某中学教师、莆田某某学校教师黄某甲等21人借款、借用信用卡,所骗款项除用于按约定支付部分利息外,绝大部分用于长期赌博致无法归还,至案发时止共有人民币1484815.14元未归还,具体如下:1、被告人王毅勇自2008年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被害人朱某借款,至案发时止尚欠人民币200000元未归还。2、被告人王毅勇以做红木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09年7月向被害人童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于2011年11月向被害人童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均约定月息为二分。被告人王毅勇按月付息至2013年7月,共计归还被害人童某人民币21000元,至案发时止尚欠人民币9000元未归还。3、被告人王毅勇以做红木生意、建苗圃、建房等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09年7月、2010年7月向被害人林某甲借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至案发时止仅归还人民币20000元,尚欠人民币90000元未归还。4、被告人王毅勇以做红木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0年1月向被害人陈某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案发时止仅归还人民币78000元,尚欠人民币22000元未归还。5、被告人王毅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0年9月向被害人龚某甲用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用于套现,至案发时止已归还人民币120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8800元未归还。6、被告人王毅勇以做红木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0年10月向被害人方某乙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2年2月借用被害人方某乙一张农业银行信用卡用于套现,至案发时止已归还人民币34400元,尚欠人民币35409元未归还。7、被告人王毅勇以做苗圃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向被害人黄某甲借用8张信用卡用于套现,至案发时止尚欠人民币210861元未归还。8、被告人王毅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3月5日、同年4月27日、2012年5月3日向被害人周某借用三张银行信用卡用于套现,至案发时止已归还人民币2200元,尚欠人民币72965元未归还。9、被告人王毅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3月、4月、2012年7月向被害人黄某乙借用了三张信用卡用于套现,至案发时止已归还人民币7500元,尚欠人民币59015.14元未归还。10、被告人王毅勇以做木材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6月向被害人柯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至案发时止已归还人民币9600元,尚欠人民币10400元未归还。11、被告人王毅勇以做红木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10月、12月向被害人黄某丙借用二张信用卡用于套现,至案发时止已归还人民币3000元,尚欠人民币43295元未归还。12、被告人王毅勇以做红木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11月向被害人林某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2年2月借用被害人林某乙一张建行信用卡用于套现,至案发时止已归还人民币34000元,尚欠人民币84586元未归还。13、被告人王毅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1月向被害人王某乙借用一张邮储银行信用卡用于套现,至案发时止已归还人民币9000元,尚欠人民币40998元未归还。14、被告人王毅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3月向被害人陈某丁借用二张民生银行信用卡用于套现,至案发时止已归还人民币20000元,尚欠人民币54980元未归还。15、被告人王毅勇以做红木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4月向被害人蔡某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案发时止已归还人民币28000元,尚欠人民币72000元未归还。16、被告人王毅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3月向被害人涂某借用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用于套现,至案发时止已归还人民币2280元,尚欠人民币16520元未归还。17、被告人王毅勇以做花圃、开西餐厅、建房等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9月、11月、2013年3月向被害人郑某乙借款共计人民币243500元,至案发时止已归还人民币20000元,尚欠人民币223500元未归还。18、被告人王毅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10月向被害人曾某借用一张农业银行信用卡用于套现,至案发时止已归还人民币3000元,尚欠人民币26000元未归还。19、被告人王毅勇以做花圃、木材、建房等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3月向被害人宋某借用一张民生银行信用卡用于套现,于同年7月10日借款人民币60000元,至案发时止已归还人民币6000元,尚欠人民币103483元未归还。20、被告人王毅勇以做红木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害人陈某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案发时止已归还人民币9000元,尚有人民币91000元未归还。21、被告人王毅勇以做红木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害人陈某丙借款人民币10000元,至案发时止未归还。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毅勇在莆田市公安局镇海派出所办理户籍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毅勇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蔡某甲、郑某甲、方某甲、王某甲的证言,借条,信用卡账单,借款情况调查表,荔城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执行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王毅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毅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借款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用于赌博,共计人民币1484815.1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毅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毅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毅勇退出赃款人民币一百四十八万四千八百一十五元一角四分,其中返还被害人朱某人民币二十万元,返还被害人童某人民币九千元,返还被害人林某甲人民币九万元,返还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返还被害人龚某乙人民币八千八百元,返还被害人方某乙人民币三万五千四百零九元,返还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二十一万零八百六十一元,返还被害人周某人民币七万二千九百六十五元,返还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五万九千零十五元一角四分,返还被害人柯某人民币一万零四百元,返还被害人黄某丙人民币四万三千二百九十五元,返还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八万四千五百八十九元,返还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四万零九百九十八元,返还被害人陈某丁人民币五万四千九百八十元,返还被害人蔡某乙人民币七万二千元,返还被害人涂某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二十元,返还被害人郑某乙人民币二十二万三千五百元,返还被害人曾某人民币二万六千元,返还被害人宋某人民币十万三千四百八十三元,返还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九万一千元,返还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王毅勇上诉称:其借款属正常的民间借贷,因无力还债而外逃,并非想非法占有;上诉人检举“六合彩”庄家的行为,应认定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偏重。除上述意见外,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偏重,建议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毅勇提出其借款属正常的民间借贷,因无力还债而外逃,并非想非法占有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虚构的做红木、花圃、建房等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害人借款,所骗款项除用于按约定支付部分利息外,长期赌博致无法归还后畏罪潜逃。综上,上诉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后用于赌博非法活动,致使钱款无法返还,其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已构成诈骗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王毅勇提出其有检举“六合彩”庄家的行为,应认定的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将骗得的钱款用于“六合彩”赌博,其供述出将赃款用于“六合彩”赌博系其应当如实供述赃款去向问题,不能认定为检举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毅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借款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用于赌博,共计人民币1484815.1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毅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金勇审判员  郑文贤审判员  林越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梅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