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商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鞠茂成与魏元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茂成,魏元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齐商初字第834号原告:鞠茂成,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魏元祥,男,汉族,住齐河县。本院在受理原告鞠茂成诉被告魏元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鞠茂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鞠茂成负担135元(退回135元)。审 判 员 孟 菊人民陪审员 胡 田人民陪审员 牟宗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