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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东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亓国哲、原审被告马忠明、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东沟支公司,亓国哲,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马忠明,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东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晋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亓国哲。委托代理人亓玲霞。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安阳)律师。原审被告马忠明。原审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玉涛、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焦作)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东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泽州东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亓国哲、原审被告马忠明、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殷民初字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0日5时15分许,赵遂路驾驶豫HD68**、豫HY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平原新区107国道复线与311省道交叉口时,与原告亓国哲驾驶的沿107国道复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豫EE99**、豫EP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亓国哲受伤,豫EE99**、豫EP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乘坐人亓彦兵死亡,双方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因双方驾驶员对事故发生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本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亓国哲伤势严重被送往河南省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抢救治疗,2012年2月21日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2、外伤性脑积水;3、创伤性血胸;4、肋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记忆力较正常差,给予神经康复治疗,三个月后复查头颅,不适随诊。原告在河南省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1001.04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医院住院治疗105天花费医疗费92472.6元。2013年7月23日原告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为主),构成9级伤残。原告精神异常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所致。2013年10月12日原告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构成9级伤残。原告撤回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级别和护理时间的鉴定申请。原告兄弟姐妹共2人,原告父亲亓本领,出生1950年5月22日,母亲刘爱香,出生1948年12月23日,儿子亓李申2004年11月26日出生,女儿亓李坤2004年11月26日出生。豫HD68**(豫HY5**挂)号重型牵引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是方圆公司,豫HD68**车在中国人保泽州东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豫HY5**挂在中国人保泽州东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三者险,均不计免赔率,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但中国人保泽州东沟支公司已按内黄县法院(2012)内井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赔付另一受害方(乘车人亓彦兵)190835.6元,其中交强险110000元,三者险80835.6元。豫EE99**、豫EP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是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亓国哲与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该车挂靠在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车辆归原告亓国哲所有。原告亓国哲与河南省华中特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车辆出租合同,合同约定:亓国哲将豫EE99**、豫EP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出租给河南省华中特钢有限责任公司,租金每天500元,亓国哲负责司机的工资,河南省华中特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燃料,合同期限一年,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豫EE99**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另查明,原告亓国哲撤回对被告人赵遂路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无法查清该起事故成因,只是出具了事故证明,未划分责任,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内黄县法院的民事判决,确定肇事双方各负50%的责任。关于保险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豫HD68**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泽州东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豫HY5**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泽州东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因此被告中国人保泽州东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不划分责任进行赔偿(但应减去已经赔付的交强险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划分的50%进行赔偿(但应减去已经赔付的三者险80835.6元)。关于车主责任,被告方圆公司作为豫HD68**(豫HY5**挂)号重型牵引车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于超出保险责任外的损失其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外的50%的损失,因豫EE99**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所以原告亓国哲以司机受害人的身份向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应在司机乘坐限限额内赔偿。而原告亓国哲向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主张的车损是基于投保人的身份提出,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因保险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提出了异议,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可申请仲裁。其次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03476.64元+2690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为证;2、误工费72899元,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按运输业平均收入44421元/年计算;3、护理费2392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人员亓本领:9374元,护理人员刘爱香:14598元)。后续护理费因原告撤回了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等级的鉴定申请,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经查询网上的工商登记,护理人员所在公司是2012年成立的不存在护理人员误工费,公司在成立发起阶段就可能存在雇佣关系,所以工商登记的信息并不能否定雇佣关系的存在;4、交通费4449元+1000元,有票据为证;5、住宿费2400元,有票据为证;6、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30元/天×住院105天=3150);7、营养费5300元(50元/天×105天=5300元);8、辅助器具费760元,有票据为证;9、尿垫费780元,有票据为证;10、伤残赔偿金107510.4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20%×1.2)。被扶养人生活费51580.48元(父亲亓本领: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19年×20%×1.2÷2人=16897.05元,母亲刘爱香: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17年×20%×1.2÷2人=15118.41元,儿子亓李申: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11年×20%×1.2÷2人=9782.5元,女儿亓李坤: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11年×20%×1.2÷2人=9782.5元;因户籍制度已经取消而且原告和儿子女儿长期在内黄县城居住,原告父母长期在郑州居住所以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在平原鉴定所所做的鉴定是精神方面的在中意鉴定所做的是脑损伤方面的为不同的鉴定内容,因此两个鉴定应按系数计算;11、车损146275元,有鉴定结论为证;12、抢险费2500元,有票据为证;13、酒精检测费350元,有票据为证;14、吊装托运费15000元,有票据为证;15、拆检及停车费18000元,16、精神抚慰金50000元,17、停运损失64000元(每天500元停运128天),有汽车租赁合同和停运费票据证实。以上共计676047.52元。被告中国人保泽州东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划分责任承担134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20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剩余542047.52元承担50%为271023.76元。对于超出保险责任外的人身损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应在司机乘坐限限额100000元内赔偿原告。原告亓国哲以投保人的身份向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主张的车损73137.5元,原告可申请仲裁。鉴定费共计8200元有票据为证,因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此该费用由原告和被告方圆公司各承担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东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亓国哲赔偿款405023.76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亓国哲赔偿款100000元。三、限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亓国哲鉴定费4100元。四、驳回原告亓国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70元,由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负担5585元,由原告亓国哲负担5585元。中国人保泽州东沟支公司上诉称:亓国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合法的停运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重复认定停运费及停运损失费依据不足,且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亓国哲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结合其伤情、伤残等级及司法实践标准,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审认定亓国哲营养费每天50元过高,最多应认定20元。原审认定亓国哲主张的全部交通住宿费证据不足,应酌定核减50%。亓国哲未提供修车明细及维修发票,鉴定结论无车损残值,至少应核减5%的残值。酒精检测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遗漏当事人,亓国哲主张的车损部分,应追加亓国哲的合伙人参加诉讼。综上,原审认定亓国哲的部分损失错误,请求核减上诉人的赔偿数额60868元。亓国哲答辩称:事故车辆买了保险,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停运损失是因发生事故停运造成的损失,拆检费及停车费是车损评估实际产生的费用,并非重复计算。结合亓国哲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审认定营养费标准不高,符合法律规定。酒精检测费是事故中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本案做了两次鉴定和长期后续康复治疗,实际产生的交通住宿费远高于主张的数额,上诉人主张核减50%没有依据。车损是由交警部门委托作出的鉴定,上诉人主张应核减5%的残值不应支持。事故车辆车主是亓国哲,赔偿问题由亓国哲全权处理,随后再与合伙人进行分割,合伙人亓彦兵的继承人赵军红的证明可以证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遗漏了实际车主马忠明,实际车主应和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意见同中国人保泽州东沟支公司上诉意见。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经按照原审判决将赔偿款打到法院,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马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亓国哲驾驶事故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事故,其按照出租合同主张停运损失应予支持。拆检及停车费是车损评估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与停运损失是不同的赔偿项目,并未重复计算,原审已将“停运费1800元”补正为“拆检及停车费18000元”,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信;原审结合亓国哲的伤情(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脑积水、创伤性血胸、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及住院治疗100多天的客观情况,认定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亓国哲主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住宿费并提供的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原审予以认定合法有据。由于豫EE99**、豫EP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亓国哲,亓国哲对车损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且亓国哲的合伙人亓彦兵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后其继承人李军红明确表示自愿以亓国哲的名义对外享有权利,故上诉人关于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对公安部门委托所做的车损鉴定予以认定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核减残值的理由依据不足;酒精检测费35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分担175元,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豫HD68**(豫HY5**挂)号重型牵引车所有人是方圆公司,原审认定方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一半鉴定费合理适当,方圆公司主张遗漏实际车主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2)殷民初字28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亓国哲赔偿款100000元。三、限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亓国哲鉴定费4100元。四、驳回原告亓国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改判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2)殷民初字2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东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亓国哲赔偿款404848.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70元,由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负担5585元,由原告亓国哲负担55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东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