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3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5)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祥丰路建一景胜花园小区马路边,以10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一包返给吸毒人员李铁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李铁手上收缴海洛因一包,从徐某手上收缴交易的人民币100元、海洛因一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海洛因,共重0.1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