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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安喜贵与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194号原告安喜贵。被告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海南,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立斌,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安喜贵与被告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喜贵、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海南、陈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喜贵诉称,被告卓泰公司于2009年承揽了临城县圣景福城小区一期商品房建设工程。2009年5月16日,原告交3万元封号金,封号A区6号楼3单元102号房,2010年1月25日交预收款30000元,2010年10月22日交房款129435元,至此房款全部交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约定,2011年7月31日前交房,逾期交付按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价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0年12月17日,原告交款24610元,购买A区6号楼18号储藏室一间;2011年原告交付24491元,购买A区6号楼14号储藏室一间,并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购买储藏间的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没有遇到合同约定的特殊原因的情况下,建房工程一再拖延,迟迟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今年被告开始交房,但其在交付房屋时让原告签订自愿放弃向被告追究违约责任的《承诺书》,否则不予交房。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遭到拒绝。原告已全部履行了交款义务,被告不能依约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付房屋;给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其中截止2014年12月31日为29769.2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2010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3、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4、收款收据五张。被告卓泰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储藏室合同未约定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不应适用该合同的违约条款。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原告安喜贵与被告卓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A6幢3单元102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15.65平方米,单价为1638元/平方米,总价款为189435元。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7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0年12月17日,原告安喜贵与被告卓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圣景福城小区A区6号楼18号储藏室一间,建筑面积为21.18平方米,单价为1162元/平方米,总价款为24610元;协议签订之日,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储藏室款项;本协议一式四份,被告三份,原告一份,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1年12月3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购买被告的圣景福城小区A区6号楼14号储藏室一间,建筑面积为12.89平方米,单价为190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24491元,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与2010年12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一致。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交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房屋及储藏室交付义务。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交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约交付房屋及储藏室。现被告认可该房屋及储藏室已具备交付条件,故原告请求被告交付房屋及储藏室本院应予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7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标准即18.9435元/日(房屋价款189435元×0.0001/日)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辩称,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至今未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违约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该违约行为产生的债权在终止计算之前应属于一个整体,而非多个独立的债权,如果将每日产生的违约金看作一个独立的债权,则势必损害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对于持续违约的守约方有不公平之嫌,同时也不利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保护。因此,被告上述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储藏室款是否计入总房款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因原告购买储藏室与被告签订的是独立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因此,储藏室款不应计入总房款,不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故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交付储藏室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喜贵交付位于临城县临城镇圣景福城小区A6幢3单元102号建筑面积为115.65平方米房屋一套及该小区A区6号楼18号储藏室、A区6号楼14号储藏室各一间;二、被告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喜贵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按18.9435元/日计算);三、驳回原告安喜贵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按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雷雪审判员赵秀霞审判员张富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闫白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