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罗志锋与上海强生宝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841号原告罗志锋。委托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宝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维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李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志锋诉被告上海强生宝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锋委托代理人房超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志锋诉称,2013年4月26日18时许,被告强生公司员工陈勇驾驶牌号为沪FUXX**的小型客车在本市江浦路进昆明路北约1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该起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陈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即被送至新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被告强生公司为沪FUXX**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陈勇在事故发生时正值工作期间。2013年10月30日,原告因主张损失赔偿(不包含取内固定物所产生的相应损失),将两被告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两被告分别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2015年6月15日至6月19日,原告先后多次至新华医院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4,571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律师费20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被告强生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认可医保范围内医疗费。被告强生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已在前期损失赔偿中用尽,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8时许,被告强生公司员工陈勇驾驶牌号为沪FUXX**的小型客车在本市江浦路进昆明路北约1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即被送至新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被告强生公司为沪FUXX**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陈勇在事故发生时正值工作期间。原告曾就前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强生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以(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7421号案件立案受理。经审理,本院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8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损费800元;被告强生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3,047.63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2015年6月17日至6月19日,原告在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花去医疗费14,571元。另查,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花去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陈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而陈勇系被告强生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值工作期间,故应由被告强生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替代责任。被告强生公司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原告前期损失赔偿案件已承担了全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亦应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凭据确定为14,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2.5天。律师费根据事故责任及赔偿标的等,酌定为10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强生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及开庭传票,被告强生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强生宝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志锋医疗费人民币14,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8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宝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巧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