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徐蓓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徐蓓,无业。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路北区裕丰街91号。法定代表人:史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云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范俊杰,该公司员工。原告徐蓓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星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祎、人民陪审员李静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24日庭审中原告徐蓓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云朋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4日庭审中原告徐蓓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蓓诉称:2014年11月2日10时30分,刘岩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古冶区水峪春兴加油站南时,与马路限宽水泥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岩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冀B×××××号车辆车损195811元,公估费5875元,共计20168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报险,被告也派员进行勘探,但经过多次协商始终没有结果,被告怠于理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主持公正,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201686元,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出险后到修理厂维修没有告知保险公司对该车进行定损、定价,原告自行单方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司进行委托评估,评估金额为195811元,该车承保金额为30万元,该车购买日期为2008年3月18日,出险日期为2014年11月2日,本车已使用81个月,按月折旧千分之六计算,该车实际价值还剩154200元。按千美公估公司对该车进行拍照,照片显示变速箱等共六项明显未受损,综合以上该公估报告有失公正,当庭申请对该车进行重新鉴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01686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一、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司机刘岩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诉合法的诉讼主体,符合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2、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的分担。3、原告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及投保有商业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该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予以理赔。4、原告车辆公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已发生的本车公估费用。5、公估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所属车辆损失。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该公估费应由原告承担。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该公司系私营企业,对损失鉴定明显不合理,按损失照片来看该车明显未涉及变速箱、转向机、半轴、转向管柱等配件受损并且没有照片显示该配件受损,原告出险后未告知我公司该车要委托千美公司进行公估鉴定,该车受损的事实存疑,我公司对该车受损情况现在无法核实,现我司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该车申请重新鉴定,重新核定真正的损失。2、该车于2008年购买,于2013年转让给徐蓓,因现在公估报告金额为195811元,而该车按年限折旧应为154200元,所以对该公估报告出具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意见为:我方不同意重新鉴定,因为被告方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并且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超出举证期限向法庭提供证据的,应当向法庭说明未按期提供证据的理由,否则法庭应予以驳回。本案立案是在2014年1月14日,距现在已经2个多月,被告在这期间为了拖延时间还提出管辖权异议,在保单中投保的价格仍是以30万的价格进行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赔偿时按折旧价赔偿,交纳保费时按未折旧价格交纳,明显对我方是显失公平的。二、根据被告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本案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作出公估编号为QD-201505041公估报告书。经质证,原告意见为此份公估报告是在被告方不认可我方公估报告的基础上申请重新鉴定作出的结论,此份公估报告结果客观公正,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并且被告方在重新鉴定申请中也提出对重新鉴定的结论愿意接受。对被告说的重新公估费用10172元没有异议,但我方不同意承担。我方委托的鉴定也是为了确定损失数额,应由被告承担,重新公估是由被告申请的,公估费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意见为认可该公估报告,我方本次申请重新公估产生的公估费10172元,我方认为原告单方委托的公估费用由其自己承担,我方申请重新公估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对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支付公估费数额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1月2日10时30分,刘岩驾驶原告徐蓓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古冶区水峪春兴加油站南时,与马路限宽水泥柱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2014年11月3日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第13020402014010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岩负全部责任。原告就自己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7日24时止。原告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损失公估,2014年12月20日该公估公司作出编号为QMG20140912损失公估报告,车辆损失为195811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875元。被告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以该公估报告与实际损失不符、依据明显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2015年5月26日该公估公司作出公估编号为QD-201505041公估报告书,车辆损失为127149元,被告支付公估费10172元。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双方对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均予以认可,参照该公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27149元。原、被双方所花费的公估费均是为了查明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故该费用按照第二次公估与第一次公估差额比例由双方负担为宜,具体计算为第一次公估费5875元乘以65%等于3819元由被告负担,其余2056元由原告负担;第二次公估费10172元乘以65%等于6612元由被告负担,其余3560元由原告负担,因被告已支付第二次公估费10172元,故应由原告承担的3560元在被告向原告赔偿的损失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蓓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7408元。二、驳回原告徐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725元,由原告徐蓓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星群审判员王祎人民陪审员李静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王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