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85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30日20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首义新村36栋对面公共厕所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和1包塑料袋和纸包装灰白色颗粒、粉末混合物毒品卖给陈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46克;塑料袋和纸包装灰白色颗粒、粉末混合物毒品为海洛因,净重0.5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开庭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3、证人陈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结论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6克、海洛因0.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认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魏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黄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