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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丁贵河与孙波、刘喜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贵河,孙波,刘喜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594号原告:丁贵河。被告:孙波,现下落不明。被告:刘喜岩,现下落不明。原告丁贵河与被告孙波、刘喜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贵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波、刘喜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贵河诉称,2009年至2010年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以种种理由借款,于2009年11月29日借款1000元,2009年11月1日借款24000元,2010年6月7日借款20000元,合计45000元。事后经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45000元。被告孙波、刘喜岩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海阳市二十里店镇朱邬村的村民,在本村从事蔬菜大棚的种植,原、被告原系同村,因经常在一起玩耍比较熟悉,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孙波在海阳市二十里店镇小泊子村承包土地从事蔬菜种植。原告主张被告孙波因无钱交纳承包费,共向原告先后借款三次。2009年11月1日,被告孙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丁贵河现金贰万肆仟元正刘喜艳借款人孙波2009.11.1”。2009年11月29日,被告孙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丁贵河现金壹仟元正借款人孙波刘喜艳2009.11.29”。2010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丁贵河现金贰万元正借款人孙波刘喜艳2010.6.7”。原告丁贵河主张,上述三张借条均为孙波所写,只有“刘喜艳”名字系其本人所写。原告称,刘喜艳与刘喜岩系同一人,被告的这两个名字都使用。原告丁贵河主张,上述三张借条证据的原件均已丢失,其以三张借条的复印件作为索款凭证,三张借条的原件即使找到了,也予以作废。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多次寻找被告,未能找到,因此诉请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欠款450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2013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对刘喜岩做了调查笔录,向刘喜岩告知了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的被告,并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刘喜岩称,其不需要答辩期,其平时书写的名字是“刘喜艳”。本院依法向其出示了原告丁贵河提供的三张借条,其表示上面是其与孙波的亲笔签字,内容是孙波写的,借款总额是45000元,当时借钱是为投入蔬菜基地使用。对于原告主张的三张借条原件已丢失,以复印件作为借款45000元的证据,原件作废的主张,其表示认可复印件为45000元的借款。其主张其与孙波系夫妻关系,但于2013年7月15日已离婚,婚生子孙逢超随其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债务由男方孙波负责,与女方刘喜岩、孩子孙逢超无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离婚协议书。2014年9月15日本院依法对里店镇朱邬村的治安主任做了调查笔录��该主任称孙波与刘喜艳系夫妻关系,但在去年离婚了,村委现在也不知道孙波、刘喜艳的下落,找不到他们。2014年9月17日本院依法对被告刘喜岩的父亲做了调查笔录,被告刘喜艳的父亲称,刘喜岩是其女儿,排行老大,刘喜岩与丈夫孙波于去年离婚了,现在他们两个在哪里其不知道,已经有二年了没有回过家,也没有联系过,其也到东村城里找过,没有找到。上述事实有借条、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波、刘喜岩向原告丁贵河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孙波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刘喜岩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丁贵河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刘喜岩提出的双方已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家中的一切债务由男方孙波负责偿还、与女��刘喜岩及婚生子孙逢超无关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发生在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6月7日之间,被告孙波、刘喜岩在2013年7月15日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婚姻存续期间家中的一切债务由男方孙波负责偿还、与女方刘喜岩及婚生子孙逢超无关”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丁贵河的利益,该约定对债权人孙波而言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丁贵河主张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波、刘喜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丁贵河借款4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保全费47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1785元,由被告孙波、刘喜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巾力审判员  于耀亭审判员  张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邢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