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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3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徐某与罗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3136号原告徐*,女,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a,男,54岁,居民,系徐*父亲。被告罗*,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鲁悦,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徐*与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a,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罗a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罗*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与被告罗*于2011年5月相识,2013年11月7日,双方在浏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2月5日生育男孩罗a。婚后,双方共同在广西省桂林市经营食品批发生意。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5年2月将小孩带回上海娘家过春节,同年3月,被告去接原告及小孩时,双方因小孩上户一事产生矛盾,被告回到桂林,原告则继续带着小孩留在娘家生活。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并无大的矛盾纠纷。且小孩尚年幼,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只要双方今后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关心、体谅,以抚养小孩和建设家庭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要求与罗*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