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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金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金海,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莆田市秀屿区。曾因盗窃,于2010年8月1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金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龙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金海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5年4月29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5月25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林金海窜到城厢区龙桥街道梅园路被害人曾某的住处一楼,在房内柜子中盗得价值人民币3016元的黄金手链一条和装有饰品的布袋一个(内有合计价值人民币26000元的黄金元宝四个、价值人民币5980元的黄金手镯一只、价值人民币312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780元的黄金金块一块、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黄金耳环一对、合计价值人民币11700元的黄金戒指八枚、合计价值人民币4140元的铂金戒指二枚、合计价值人民币7360元的铂金项链四条、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弥勒佛金镶玉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玉手镯一个及金镶玉吊坠一个、珍珠项链一条等物品)后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林金海将所盗得的一条黄金手链以人民币2529元的价格销赃给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步行街经营“阿三金行”店的彭某,剩余多数饰品由被告人林金海携带并于当晚乘车前往广东省汕头、东莞等地分别向四家金银回收店销赃,合计得赃款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林金海将部分赃款用于购买一条重5.4克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404元),其余均用于挥霍。同月25日,公安机关在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万荣新迅网吧内抓获被告人林金海,当场扣押赃物弥勒佛金镶玉吊坠和玉手镯各一个及被告人林金海购买的黄金项链一条,并从彭某处扣押黄金手链一条,上述扣押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曾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金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曾某提供的被盗物品清单,福建省旧金饰回收或置换登记表,被告人购买的黄金项链称重照片,华昌珠宝质量保证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林金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金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089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金海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法庭上自愿认罪;案发后,已追回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金海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被告人林金海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金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林金海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万八千九百七十六元及金镶玉吊坠一个、珍珠项链一条,发还被害人曾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徐莟审判员陈燕茹人民陪审员叶丽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俞莉莉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