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单桂与杨世英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单桂,杨世英,刘树银,汪建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单桂,又名张丹桂,个体户,住新晃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世英,居民,户籍所在地新晃侗族自治县,现住广东省白���区均禾街石马桃园工业区C幢一、二楼广州博尔电器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刘树银,1974年12月8日,个体户,住湖南省邵阳县。原审第三人汪建华,个体户,住湖南省邵阳县。上诉人张单桂因与被上诉人杨世英、原审第三人刘树银、汪建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晃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称,张单桂系经营服装的个体工商户,自2006年起,一直租用杨世英名下所有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商业步行街2栋(第27号)101号铺面经营时装。2013年4月7日,杨世英将该铺面卖给了刘树银、汪建华。刘树银、汪建华认为,张单桂没有租赁合同,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该纠纷仍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院认为,现张单桂要求确认2011年9月29日其与杨世英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已构成重复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单桂的起诉。张单桂不服,上诉称:本案与刘树银汪建华诉上诉人租赁合同一案不是同一案由同一法律关系,更不是同一当事人,要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几个法律事实,一是张单桂与杨世英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二是杨世英与刘树银、汪建华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是基于刘树银、汪建华与杨世英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刘树银、汪建华系原告,张单桂系被告;本案是基于张单桂与杨世英的租赁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张单桂系原告,杨世英系被告,刘树银、汪建华为第三人。两个案件法律关系不同,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不是同一案件;且张单桂与杨世英的租赁合同纠纷,张单桂之前并未到法院起诉,也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综上,一审法院驳回张单桂的起诉不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晃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冷旗帜审 判 员 刘士平代理审判员 宋艳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