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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爱军与管德琴、桑永强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军,管德琴,桑永强,扬州天晔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806号原告陈爱军。委托代理人戴加章,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圣勇,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德琴。被告桑永强。被告扬州天晔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吴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俊文,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陈爱军与被告管德琴、桑永强、扬州天晔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扬州天晔塑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可以约定管辖法院,但根据双方的管辖协议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则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原、被告虽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合同争议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签署地扬州,并不能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因此根据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