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61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某。被告王某。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明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和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系公司员工。2009年至2013年期间,某乙公司承包了岱山县卫生局与财税局办税中心房屋的建筑工程,其中房屋的外墙保温材料建筑工程由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贝某分包给原告承包。双方口头约定:卫生局外墙面积1952㎡,财税局外墙面积2897㎡,每平方价款22元,按业主支付某乙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同时支付,同时结清。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贝某结算时,才知道被告于2010年5月7日背着原告向某乙公司领取工程款3万元。事后原告向被告追索,被告一会儿说没有拿过,一会儿又说已经还给了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房屋外墙保温材料工程承包款3万元,并从2010年5月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日止。被告辩称:一、被告于2010年初至2012年底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具体负责对进入施工地的材料进行数量核对和按照原告的指示到各工地收取工程款项。本案中,被告在某乙公司(贝某)处领取的3万元工程款,是按照原告的指示领取,当天在公司办公室将该款项像以往一样直接交给了原告。因此原告诉称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纯属捏造。二、原告诉称被告背着原告领取工程款3万元,5年后才得知,完全不符合事实。理由如下:1、被告与贝某不熟,如擅自领取工程款,贝某早就联系原告了。2、被告于2010年5月7日领取该工程款,于2012年底离职。如原告未收到该款项,应在被告离职之际主张权利,不可能等到现在才起诉。3、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在各承包工地领取的款项不止本案一笔,这些账目被告在离职之前与原告进行过对账,不然原告早就向被告主张权利了。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5月7日某乙公司领款单复印件一张,该领款单抬头的领款人为原告陈某,款项内容为地税办税中心外墙保温材料借支款,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实际领款人为被告王某。原告拟证明应属原告的3万元款项由被告领取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质证后确认其真实性,同时被告确认该3万元是由其本人领取。2、某甲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有能力提供保温材料,且所涉工程由原告个人承包。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领款单中的工程由原告个人向某乙公司承包。3、原告与贝某在2015年5月5日的结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工程款的领受人,同时证明原告在该结账时才知道被告领取3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且认为被告离职时已与原告核账。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均系复印件,但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没有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供与之相印证的其它证据,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定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期间,原告陈某以个人名义向某乙公司承接了岱山县地税办税中心外墙保温材料建筑工程。2010年5月7日,被告王某向某乙公司领取了属于原告陈某的保温材料工程款人民币3万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讼争的在某乙公司的3万元工程款应属于原告陈某所有,原、被告并无异议。被告王某于2010年5月7日领取该3万元工程款,被告王某也无异议。被告王某取得应属于原告陈某所有的该3万元没有合法依据,且使原告的利益受损,因此被告王某应依法返还陈某该3万元及产生的孳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工程款3万元,并从2010年5月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抗辩已将该3万元返还原告及陈述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某工程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该3万元为基数的从2010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96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明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微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