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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金文标与韩明东劳务合同纠纷一个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文彪,韩明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人拟稿人黄巍庭长意见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566号原告:金文彪,男,196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胜利村六社。被告:韩明东,男,195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号楼*单元*楼左门**号。原告金文彪诉被告韩明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文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明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文彪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给被告干活,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1902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工费190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明东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明东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金文彪人工费19020元”。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金文彪与被告韩明东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拖欠原告人工费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人工费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190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明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金文彪人工费19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韩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崔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