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文茹与侯文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茹,侯文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092号原告王文茹。委托代理人刘金贵(原告之夫)。被告侯文起。委托代理人欧明超,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天宇,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文茹与被告侯文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家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茹及委托代理人刘金贵,被告侯文起的委托代理人欧明超、杨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茹诉称,被告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07年4月5日,南开法院就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做出判决,但因原告治疗未终结,且当时未就精神损失费及伤残赔偿金进行判决。原告历经八年康复治疗,现已四级残疾,降低了50%劳动能力,生活自理困难。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本院(2007)南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2、残疾人证;3、诊断证明书及挂号条;4、病历记录。被告侯文起辩称,首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属于重复诉讼行为;其次,原告诉称的损害事实并非前一次诉讼中认定的系被告侵权所致,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三,原告提交的残疾人证不能作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人身伤残赔偿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9日7时,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南开区迎水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社会科学院门前时,遇原告骑自行车在被告车右侧前方顺行,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在超越原告自行车过程中,被告车右侧与原告左侧接触,导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双方在去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就医过程中,被告回到事故现场将电动自行车推走逃离现场,后于2006年9月23日被查获。2006年10月9日天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南开支队对事故做出了第06161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经指定到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就诊,其伤情诊断为:左侧肱骨近端骨折(neer4部分骨折)、左肩关节脱位、2型糖尿病。事发当天至2006年8月30日住院手术治疗。2007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同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07)南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36489.16元。同时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精神损失费及二次手术费用认为,“关于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治疗现尚未终结,原告应待治疗终结后一并解决。而二次手术费用现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的,另行解决”。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21日,原告取得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的残疾人证,为肢体残疾肆级。2015年5月20日,原告到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就诊,该医院为原告开具诊断证明书,其中记载:左肱骨头、颈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9年,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可不用取内固定。为此,原告支出挂号费3元。本院认为,本院于2007年4月5日就原、被告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同时该判决针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及精神损失费赋予了原告另行主张的权利,并对原告行使权利的时间也予以了说明,即二次手术费用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精神损失费待治疗终结后一并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基此,原告应在上述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按照一般习惯,取出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应在一年内进行,但原告自上述判决生效后至提起本案诉讼的八年时间内并没有到相关医院进行持续治疗,至今也未做取出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现根据原告的自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原告所受伤早已治疗终结。如果简单、机械的以原告做取出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作为治疗终结的条件,对被告显失公平。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情形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此外,原告提供的残疾人证虽载明肢体残疾肆级,但该残疾与经鉴定机构鉴定的伤残等级并不是同一概念,且原告所受伤是否达到伤残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文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家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莉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