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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胥又平与燕新明、沈成刚、湖北省潜江市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449号原告胥又平,男,生于1971年10月22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肖军,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燕新明,男,生于1979年6月8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被告沈成刚,男,生于1975年8月19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华仁,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省潜江市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文小马,该公司总经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广华寺办事处五七大道十一号代表人吴海燕,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俊峰,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胥又平诉被告燕新明、沈成刚、湖北省潜江市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祖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燕新明、沈成刚的委托代理人杨华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俊峰、周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又平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燕新明驾驶被告沈成刚所有的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且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鄂N074**号陕汽德龙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19省道从潜江市高场办事处往荆门市沙洋县方向行驶。当日4时许,被告燕新明驾车行驶至219省道80KM处时,车辆突然熄火并侧滑到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胥又平驾驶的鄂DB05**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导致原告胥又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胥又平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76天。2014年7月15日,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潜公交认字一般(2014)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燕新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胥又平不负责任。2014年12月30日,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江法医鉴号(2014)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胥又平因此次车祸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12,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后期治疗及康复费12000元。被告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为此,原告胥又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燕新明、沈成刚、运输公司赔其经济损失230201.0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燕新明、沈成刚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付;被告运输公司的车辆在投保时没有如时填写保险资料,且该车辆修理过,增大了风险但没告知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运输公司收到了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赔付鉴定费、诉讼费;原告胥又平各项诉请过高,其赔偿数额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燕新明驾驶被告沈成刚所有的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且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鄂N074**号陕汽德龙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19省道从潜江市高场办事处往荆门市沙洋县方向行驶。当日4时许,被告燕新明驾车行驶至219省道80KM处时,车辆突然熄火并侧滑到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胥又平驾驶的鄂DB05**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导致原告胥又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胥又平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76天,开支医疗费29103.65元。2014年7月15日,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潜公交认字一般(2014)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燕新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胥又平不负责任。2014年12月30日,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江法医鉴号(2014)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胥又平因此次车祸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12,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后期治疗及康复费12000元。被告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险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胥又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4日在武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任驾驶员,并自2011年4月起与其父母居住在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街道办事处金龙泉社区玉帝巷西区10号2楼2室。原告胥又平之父伍昌银生于1949年3月15日,原告胥又平之母胥党英生于1952年5月7日。伍昌银与胥党英育有原告胥又平等三子女。原告胥又平育有伍某某、胥某某两名子女,伍某某生于1998年7月23日,胥某某生于2010年2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胥又平的经济损失共计181441.23元,其中医疗费29103.6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97677.48元{(24852元×20年×0.12)+[(16681元×(20年-5年)×100%×0.12)/3]+[(16681元×(20年-2年)×100%×0.12)/3]+[(16681元×(18年-16年)×100%×0.12)/2]+[(16681元×(18年-4年)×100%×0.12)/2]}、误工费24496.20元(49674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为7083.90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80元(80元/天×7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胥又平受伤后,被告沈成刚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6371.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胥又平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驾驶证、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街道办事处金龙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武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病例及病人费用清单、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江法医鉴号(2014)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一般(2014)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旅客运输发票、被告燕新明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被告沈成刚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燕新明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且将车驶向公路左侧其行为是构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胥又平驾车属正常行驶,无过错。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燕新明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胥又平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沈成刚,被告燕新明系被告沈成刚雇请的司机,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被告燕新明造成原告胥又平损害,由被告沈成刚承担责任。被告沈成刚将该车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被告沈成刚与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胥又平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合计47183.65元(医疗费29103.6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胥又平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合计134257.58元(伤残赔偿金97677.48元、误工费24496.20元、护理费708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原告胥又平的经济损失扣除上述二项后余61441.23元(181441.23元-10000元-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据实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胥又平共计181441.23元(10000元+110000元+61441.23元)。原告胥又平提交的疾病诊断书中虽载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支持治疗但该证明前后字迹明显不一致,该证据存在瑕疵,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胥又平主张的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肇事车经过改装及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对于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不予赔付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赔偿原告胥又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1441.23元(被告沈成刚已垫付的人民币36371.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从其应赔付给原告胥又平的人民币181441.23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沈成刚);二、驳回原告胥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共计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祖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