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城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李兆臣、王术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李兆臣,王术兰,康全海,孙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城商初字第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繁荣东路与东关大街交叉路口东北角。代表人东庆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洪明,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兆臣。被告王术兰。被告康全海。被告孙玉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李兆臣、王术兰、康全海、孙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高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兆臣、王术兰、康全海、孙玉华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李兆臣、王术兰共同向原告贷款50000元,2013年11月15日到期。被告李兆臣、王术兰未按约还清贷款本息,被告康全海、孙玉华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937.39元,承担2014年5月12日前拖欠的利息12090.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兆臣、王术兰、康全海、孙玉华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李兆臣、康全海、孙玉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在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任一小组成员可多次在原告处贷款,只要单一小组成员在该期间内的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0000元,其他小组成员为该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2年。2012年11月15日,被告李兆臣、王术兰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贷款5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李兆臣的银行账号60×××48,按年利率15.84%付息;采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前6个月按月付息,后六6个月按月付等额本息,支付日为放款日的月对应日,逾期自逾期日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贷款50000元发放至被告李兆臣的银行账号60×××48,被告李兆臣、王术兰共同出具借据,确认借款2013年11月15日到期。现借款逾期,被告李兆臣仅还本金8062.61元,支付利息4642元,现尚欠本金41937.39元,至2014年5月12日拖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090.87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兆臣、王术兰共同向原告贷款,双方依法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兆臣、王术兰共同向原告贷款50000元,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放款单和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已逾还款期限,未还借款本金41937.39元被告李兆臣、王术兰应当共同偿还。合同中有关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主张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至2014年5月12日,被告李兆臣、王术兰拖欠利息、罚息以及复利共计12090.87元,该利息被告李兆臣、王术兰应当共同承担。被告康全海、孙玉华与被告李兆臣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向原告承诺对被告李兆臣在约定期间和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依法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合法的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兆臣的贷款发生在约定期间和授信额度内,上述债务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被告康全海、孙玉华应对被告李兆臣、王术兰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在其各自承担的范围内向被告李兆臣、王术兰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李兆臣、王术兰、康全海、孙玉华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兆臣、王术兰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41937.39元,承担2014年5月12日前拖欠的利息12090.87元,两项共计54028.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康全海、孙玉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李兆臣、王术兰的共同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在其各自承担的范围内向被告李兆臣、王术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被告李兆臣、王术兰共同负担,被告康全海、孙玉华连带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兆臣、王术兰、康全海、孙玉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庆审 判 员 郭海龙人民陪审员 徐振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志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