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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邹朝普、赵明芬与常炳聪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朝普,赵明芬,常炳聪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朝普,男,1946年5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云南省会泽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芬(邹朝普之妻),女,195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会泽县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窦文清,南亚法律服务所(昆明)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炳聪,男,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会泽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开甫,男,194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会泽县雨碌中学退休教师。上诉人邹朝普、赵明芬因与被上诉人常炳聪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会泽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原告邹朝普与被告常炳聪系同母异父兄弟关系,同住于雨碌乡小铺村委会二组。1970年,原告邹朝普继父(被告常炳聪生父)常云早与双方母亲赵兰兰(已故)共同投资组织建盖了三间瓦房,后分家分给原、被告双方各一间半。1988年原告邹朝普夫妇因建盖新房需占用被告常炳聪的宅基地,用自己所有的一间半瓦房与被告常炳聪的宅基地进行了调换。后双方因三间瓦房的所有权属产生纠纷,原告邹朝普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我院请求解决,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各执己见,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邹朝普、赵明芬主张争议的三间瓦房归其所有,请求被告常炳聪恢复房屋原状并予以归还,除其口头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朝普、赵明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邹朝普、赵明芬负担。宣判后,原告邹朝普、赵明芬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将侵占的会泽县雨碌乡小铺村委会二组三间土木结构房屋恢复原状归还两上诉人。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两上诉人于1970年10月份投资在会泽县雨碌乡小铺村委会二组建盖三间土木结构房屋,因历史原因,整个农村房屋都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建房时,被上诉人还是未成年人,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上诉人享有争议之房产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及家人离开居住地到昆明居住期间,将上诉人的房屋非法占为已有至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处理有失公正,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常炳聪服判并作了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均未提供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上诉人邹朝普、赵明芬主张争议的三间瓦房归其所有,除其口头陈述外,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能佐证其的主张,故其的诉请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邹朝普、赵明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邬汉洪审判员  刘爱萍审判员  朱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丹-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