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3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广安市联谊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蒲建华建筑设备租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市联谊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蒲建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3334号原告广安市联谊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利民南路84号。法定代表人黄有建,总经理。被告蒲建华,男,生于1967年7月29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安市联谊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蒲建华建筑设备租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安市联谊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蒲建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广安市联谊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安市联谊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蒲建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告广安市联谊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代理审判员 邓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