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少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少民初字第49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双方所生之子张寓翔判随被告共同生活,但原告的探望方式及时间未作判决。离婚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让原告接走孩子并过夜,不让原告与孩子有单独接触的机会,而原告本人担任船舶水手长的职务,每年在船上工作的时间长达8个月,因而原告对孩子的探望是极其不正常的。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原告与孩子之间的亲情,故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每周探望婚生儿子张寓翔一次,具体方式为每周周五下午由原告至学校将张寓翔接回原告住处,周一上午原告送张寓翔返回学校。二、寒暑假张寓翔轮流随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张乙辩称,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每两周探望一次孩子,被告从未就此设置障碍。目前张寓翔就读于XXX学校,作业很多,双休日还要上各种兴趣班,如果让原告接走孩子,势必打乱孩子的生活及学习节奏,对孩子的成长极其不利,被告可以同意原告每两周与孩子见一次面,有原告在场的情况下相聚数小时,再由被告将孩子带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双方所生之子张寓翔判随被告共同生活,但未就原告探望张寓翔的方式及时间作出判决。离婚后,双方为此产生争执。审理中,原告表示自己缺乏和孩子单独相处的机会,影响父子亲情的建立,而被告认为如让原告接走孩子,则对孩子的生活及学习极为不利,双方未能就此达成协议。上述事实,由判决书、培训班的收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经判决离婚后,双方就原告如何探望婚生子张寓翔意见不一致,原告要求能够和孩子单独相处以建立融洽父子关系的诉请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每周五下午接走孩子至周一上午送回,不仅过于频繁且每次为时超过两天,对孩子的日常生活和学习影响较大,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本院适当予以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甲自2015年9月起每隔两周的周六下午18时之后自被告张乙处接走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所生之子张寓翔,至次日中午12时送回被告张乙处。二、原告张甲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原告张甲已预缴),由原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纪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