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惠满仓诉安永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满仓,安永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惠满仓,男。委托代理人杨芳玲,女,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安永建,男。原告惠满仓诉被告安永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满仓及委托代理人杨芳玲,被告安永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份,被告雇佣原告等六人在富县张村驿镇集中安置小区干活。2014年4月5日,原告在施工作业中,由于塔吊出现故障,将原告从地下室顶层撞下,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富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4月6日转往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1、腰椎爆裂骨折2椎体;2、腰椎管狭窄;3、脊神经损伤(D级);4、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花费医疗费85870.44元,后转入延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在住院期间,因无钱治疗,出于无奈,原告亲属在未经原告授权或委托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手术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9870.44元。该协议违反真实自愿原则且显失公平,因此该协议无效。为此,诉讼请求:1、裁判确认原告亲属与被告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无效;2、裁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818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6700元、营养费111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1803.54元;3、裁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4、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开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协议书,证明原告惠满仓在被告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与原告亲属达成书面赔偿协议,该协议未经原告委托和授权,未经原告追认为无效合同;第二组证据延安市人民医院及延安大学附属诊断证明书、综合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及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延安市人民医院和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98276.54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1110元,合计104496.54元;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伤残鉴定费1580元,伤残赔偿金为39018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费18755元及交通费327元,合计69680元。被告辩称,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协议签订后又支付原告60000元,所以其认为协议有效,不同意赔偿。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开庭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一组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亲属私下已达成赔偿协议,该事已协议解决;第二组证据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现金60000元。审理中,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赔偿协议书具有真实性特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理由是该协议并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经过原告追认;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延安市人民医院及延安大学附属诊断证明书、综合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及住院病案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具有真实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原告惠满仓等六人受被告雇佣在其承包的富县张村驿镇集中安置小区楼房主体工程施工中提供劳务。2014年4月5日晚8时许,原告在施工作业中,由于被告使用的塔吊出现故障,将原告从施工的楼房地下室顶层撞下,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晚被立即送往富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于第二天转往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1、腰椎爆裂骨折2椎体;2、腰椎管狭窄;3、脊神经损伤(D级);4、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花费医疗费共计85870.44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转入延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2143.10元及其他医疗费用263元,合计9827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18755元、营养费1110元、交通费224元;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损伤为八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58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3901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73773.54元。经核实,被告安永健支付原告医疗费59870.44元。另查明,被告安永建于2014年4月28日与原告亲属贾满盈、李天兴、绳雪珍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惠满仓受雇于被告安永建从事劳务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与原告亲属私下达成书面赔偿协议,原告亲属在签订该协议时未经原告授权,且事后未经原告追认,该赔偿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亲属与被告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无效;二、原告惠满仓医疗费9827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18755元、营养费1110元、交通费224元;伤残赔偿金39018元、伤残鉴定费1580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73773.54元,由被告安永建予以赔偿。除被告已支付原告119870.44元,下余53903.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安永建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喜林审 判 员 黄凤贵人民陪审员 康东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轩文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意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持的必要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