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终字第1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与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1968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泓竹,北京市静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李×起诉至法院称:我与刘×自行相识,于1989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5月12日生育一女刘×1,现已成年。2007年,我发现下肢肢体力弱,行走不便。2011年1月就诊于朝阳医院骨科及北京协和医院神经科,均诊断肢体无力,服药治疗。2013年,我被刘×的母亲赶出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我无奈自行在外租房居住,期间刘×从未探望或者问候。2014年,我病情加重,双腿失去知觉,无法下地行走,饮食起居靠叫外卖和邻居帮助。我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但刘×至今未履行该义务,现双方已经没有任何感情可言,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刘×离婚;2.刘×给付我经济补偿款500000元。刘×辩称:我与李×于1987年自行相识,李×所述结婚、生育女儿刘×1的情况均属实。我同意离婚,但李×并不是被我母亲赶走的。李×从2006年开始就不上班了,在家待着不干活,还总出去玩牌,也不照顾孩子,我们家里的日常生活都是由我母亲出钱维持,李×还跟我母亲闹矛盾,离家出走。我是打了李×几个耳光,因为李×对我母亲不尊重,不管家里也不管孩子,但我们结婚这么多年,我之前从来没有打过李×。我跟李×真正分居是从2013年年初至今。我不同意向李×支付经济补偿,李×没有给家里花过钱,对家庭没有付出,孩子是我跟我母亲抚养的,李×对女儿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李×离家出走的时候身体没问题,现在身体不好了又来找我要钱。李×离家出走期间因为吃坏东西拉肚子住院,我还去护理了李×一夜,然后第二天把李×接回家来,让李×跟我母亲认个错,但李×说自己没错,后来李×去医院打针,就再也没回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李×与刘×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13年初分居至今,李×诉至法院要求与刘×离婚,���×亦表示同意离婚。法院认为,李×与刘×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以离婚为宜,故对于李×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案中,李×患有肌无力,为残疾人,且无固定住房,生活较为困难,刘×应当向其给付适当的经济帮助。法院综合李×的生活困难程度及刘×的负担能力,酌情确定刘×向李×给付的一次性经济帮助款数额为3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如下:一、准予李×与刘×离婚;二、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李×一次性经济帮助款三万元;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刘×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刘×认为其没有义务给付李×经济帮助金,且其没有经济收入,无法负担经济帮助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其不支付李×经济帮助款3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承担。李×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李×与刘×于1989年1月30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5月12日生育一女刘×1,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13年初,李×与刘×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刘×打了李×几个耳光,后李×便从家中搬出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原审中,刘×表示同意离婚。李×曾经主张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02号的房屋,经法院询问,双方均表示该房屋系拆迁所得,原被拆迁房屋系刘×的母亲张×2所在单位分给张×2的房屋。经法院向李×释明,因该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无法在本案中处理,李×可另行起诉,后李×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另查,李×称���自2007年出现下肢无力症状,在医院就诊诊断为肌无力,李×提交病历手册及残疾人证对此予以佐证,病历手册中有“肌强直”、“握拳松不开”、“肢体力弱”、“四肢萎缩较明显”等表述,残疾人证显示李×肢体残疾等级为二级。刘×则表示李×确实有肢体无力的症状,但刘×称李×离开家时能够行走,肌无力的症状并不严重。刘×另称李×在离家出走之前没有尽到对家庭对子女的照顾义务,家中日常开支均由刘×的母亲负担,故其不同意向李×支付经济补偿款。因李×本人未参加庭审,为核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与李×进行了谈话,李×称自己离开家后病情逐渐严重,现在生活不能自理,而刘×也未对其尽到扶养义务,故其要求离婚并要求刘×给付一定的经济补偿。经法院询问,李×称其现已提前退休,每月退休工资1600元,此外无其他经济收入,李×另称其现租房居住,每月房租费用650元,由其兄出资支付。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病历手册、残疾人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李×患有肌无力症,现为二级肢体残疾人,在外独自租房居住,并无固定住房;基于李×的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李×确属生活困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刘×应给予李×适当的帮助。原审法院综合李×的生活困难程���及刘×的负担能力,酌情确定刘×向李×给付一次性经济帮助款30000元,并无不当,且数额适当。刘×上诉主张其无义务给付李×经济帮助金,且其没有负担能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的其他处理亦无不当。综上,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李×负担575元(已交纳75元,其余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刘×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 南代理审判员 闫 慧代理审判员 史晓霞二O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立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