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所连(系被害人周某某之母),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沈晓云,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碧祥(系被害人周某某之父),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未到庭)被告人杨某甲,男,1996年7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4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所连、刘碧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姣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所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晓云,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的“豪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杨某乙、彭某某(三人均未戴安全头盔)由寻甸县塘子镇团结村委会杨家营村驶往香秧村方向。当车辆由南向北从大蔡所村行驶至香秧村十字交叉路口时,遇被害人周某某驾驶无号牌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从香秧村由西向东驶来,两车避让不及,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致被害人周某某现场死亡(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杨某甲受伤(轻伤二级),两车损坏。寻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乙、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经行交叉路口时未减速,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所连、刘碧祥除要求被告人杨某甲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求其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的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976元,共计人民币5161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所连当庭举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死亡证明一份,在校证明一份。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指控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处理事故,案发后赔付了被害人周某某的家属50000元人民币,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周所连、刘碧祥提出的赔偿要求,被告人杨某甲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偿,对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豪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杨某乙、彭某某(三人均未戴安全头盔)由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团结村委会杨家营村驶往香秧村方向。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从大蔡所村行驶至香秧村十字交叉路口时,遇被害人周某某驾驶无号牌“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从香秧村由西向东驶来,两车避让不及,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致被害人周某某现场死亡(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杨某甲受伤(轻伤二级),两车损坏。寻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的家属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经行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能对被害人进行一定赔偿,审理中亦能够坦白认罪。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所连、刘碧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所连、刘碧祥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516140元。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能够依法认定的有: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976元,共计516140元。被告人杨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应当承担该笔赔偿费用的70%,即361298元,扣除已先行赔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311298元。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七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六日止)。二、由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所连、刘碧祥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11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舒迎东审判员 梁 军审判员 章云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保加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