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十堰市王府井物业有限公司与肖邦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王府井物业有限公司,肖邦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561号原告(被告)十堰市王府井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翠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孝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潘军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原告)肖邦林。委托代理人潘建强,十堰市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十堰市王府井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府井物业公司)诉肖邦林及肖邦林诉王府井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思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孝仁、潘军华、肖邦林、潘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王府井物业公司诉并辩称:肖邦林在我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3月1日,肖邦林未经请假旷工多日,在多次电话通知其到公司复工无果的情况下,我公司依照公司规定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是陶建德让肖邦林离开公司的,但他不能决定职工的离职,我公司了解情况后当即给肖邦林打电话说明情况,让其回公司上班,但被他拒绝了。肖邦林不能以陶建德要求其离职便离开公司。该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我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肖邦林请求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其请求不应支持;我公司支付肖邦林的工资一直都比本地的最低工资标准高。因为搬家,财务档案不全,2012年12月之前的工资册没有找到,但从我公司提供的工资册中可以看得出来。肖邦林请求支付其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工资的请求也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请求驳回肖邦林的诉讼请求,并请判令我公司不支付肖邦林经济补偿金6500元。王府井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据二:考勤表,显示肖邦林自2015年2月28日以后便没有指纹考勤记录;证据三:王府井物业公司员工吕益杰的书面证词:证实其于2015年3月2日、3月6日电话通知肖邦林来上班。肖邦林于2015年3月14日打电话来说不来上班了,要求结算2015年2月份工资。2015年3月16日,本人打电话让肖邦林来公司领工资;证据四:肖邦林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册,每月应发工资均高于最低工资标准。肖邦林辩并诉称:我于2010年7月到王府井物业公司上班。上班期间,王府井物业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王府井物业公司在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给我发的工资是每月80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发的工资是每月900元。我一直要求公司给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但公司没同意。后来,公司领导陶建德因为这事烦我了,便让我离职。我便于2015年3月1日离开了王府井物业公司,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我离开后,公司没有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公司上班。我走的原因是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交社会保险,且是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王府井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1、王府井物业公司支付我11个月的双倍工资14300元;2、王府井物业公司支付我经济补偿金6500元;3、王府井物业公司补发我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8100元。肖邦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肖邦林于2010年8月9日、2010年9月6日、2010年10月8日向王府井物业公司分别交服装押金各200元,共计600元;证据二:劳动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肖邦林于2010年7月13日到王府井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王府井物业公司没有为肖邦林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1日,王府井物业公司负责保安事务的负责人陶建德要求肖邦林离职,肖邦林便于当天离开了公司。肖邦林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肖邦林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王府井物业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3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元。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肖邦林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遂于2015年6月9日作出裁决:1、王府井物业公司支付肖邦林经济补偿金6500元;2、驳回肖邦林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肖邦林与王府井物业公司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王府井物业公司没有与肖邦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因王府井物业公司的该违法行为一直持续,因此肖邦林的该项请求的劳动仲裁时效应自其离职时起算计算一年。据此,肖邦林的该请求没有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工资标准可按肖邦林自认的每月800元计算,因此王府井物业公司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为8800元(即800元×11);王府井物业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系肖邦林自动离职,因此,王府井物业公司应支付肖邦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金额为6500元(即1300元×5)。即使肖邦林自动离职,因为王府井物业公司没有与肖邦林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也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王府井物业公司提交的工资册可见,肖邦林2012年12月以后的月工资均不低于十堰市最低工资标准。肖邦林自述的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的工资也不低于十堰市最低工资标准。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超过两年的工资支付情况肖邦林应承担举证责任。肖邦林没有提交其他时段的工资情况证明其工资低于十堰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其要求王府井物业公司补发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81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十堰市王府井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肖邦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00元;二、十堰市王府井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肖邦林经济补偿金6500元;三、驳回肖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十堰市王府井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十堰市王府井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杨思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