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一初字第0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1006号原告:胡某甲,女,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金等来,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乙,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业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