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毕显武危险驾驶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XX,身份号码XXXXXXX,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老街里酒厂家属楼(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2015年3月20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由我院取保候审。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源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XX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毕XX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着刘XX沿着新站镇老街里由南向北行驶,与沿农民街由北向南桑XX驾驶的黑EYT6**小型轿车,在龙辉汽车销售公司门前相撞,双方车辆损坏,刘XX、被告人毕XX受伤。经检测毕XX血液乙醇含量为82.74mg/100ml,为醉酒驾驶。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毕XX在肇源县中医院治疗时被肇源县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乙醇含量检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取车凭证,诊断书,车辆情况说明,无前科劣迹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人桑XX、刘XX的证言;被告人毕XX的供述;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XX违反交通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焦 健代理审判员 姜思朋代理审判员 柳春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文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