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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执异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常情与温晓军、呼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情,温晓军,呼艳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异字第00160号申请执行人常情,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人,现住神木镇华能路北华能电厂福利区。委托代理人崔永利,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艳,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温晓军,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人,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芙蓉东路**号。被申请追加人呼艳艳,女,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温晓军配偶。本院依据(2014)神民初字第06823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常情申请执行温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常情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呼艳艳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常情主张,温晓军与呼艳艳系合法夫妻,(2014)神民初字第068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常情向本院提交《户籍证明》1份。本院向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追加人呼艳艳未提交该笔债务系被执行人温晓军个人债务的证据,亦未提交有关其与温晓军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张良知道该约定的证据,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呼艳艳为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雷晓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海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