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蛟河市爱林林场与赵铭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爱林林场,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赵铭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239号原告:蛟河市爱林林场,住所:蛟河市松江镇。法定代表人:关佐贵,场长。委托代理人:田敬涛,书记。委托代理人:张逢新,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48号银泰科工贸大厦A幢12层。法定代表人:高正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斌,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汪大海,该公司职员。被告:赵铭,男,汉族,53岁。委托代理人:曹立民,男,汉族,55岁。委托代理人:孙超,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蛟河市爱林林场与被告赵铭、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蛟河市爱林林场于2015年8月20日以补充新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蛟河市爱林林场的申请符合撤诉条件,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蛟河市爱林林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38.00元,由蛟河市爱林林场负担5019.00元,退回蛟河市爱林林场5019.00元。审判长 武光亮审判员 赵宏国审判员 张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