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姜某、窦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8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无业。1992年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免予刑事处分,1999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冯恩杰,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窦某,无业。2010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菁、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冯恩杰、被告人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的住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窦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2015年2月20日前后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窦某至青岛市市北区XX路青岛第XX中学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范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后被告人姜某、窦某被抓获到案。从被告人姜某处查获白色晶体3包,重7.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扣押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的证言;3、被告人姜某、窦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被告人窦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姜某认罪态度较好,带领公安机关查获其藏匿的毒品;2、被告人姜某如实供述“徐鹏”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11.5克的事实,系立功;3、被告人姜某系吸毒人员,其藏匿的毒品并非都是为了贩卖,且涉案毒品没有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该辩称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范某。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窦某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被告人窦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窦某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假释。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到案后供述其毒品来源、其掌握的上线的基本情况,系其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故对辩护人所提该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姜某系吸毒人员,藏匿的毒品并非都是为了贩卖,且没有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某购买毒品后向他人贩卖,违反毒品管理制度,危害公民健康,部分毒品虽被查获,未进一步流入社会,但不应认定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姜某认罪态度较好,带领公安机关查获该藏匿的毒品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窦某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购买毒品的范某,但不属于立功。被告人姜某、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窦某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的情节、被告人姜某的前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聪聪人民陪审员 单美丽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娟书 记 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