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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商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窦广鹏与山东瑞明置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瑞明置业有限公司,窦广鹏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商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瑞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行政街58号。法定代表人:侯克福,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广鹏。上诉人山东瑞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窦广鹏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禹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窦广鹏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山东瑞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按照上诉人确认的送达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开庭传票,邮政机构以本人拒收为由将该邮件退回本院,应视为本院已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山东瑞明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款275元,由上诉人山东瑞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祥波审判员  魏 涛审判员  赵立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艳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