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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方培均、方伟利与方培忠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培均,方伟利,方培忠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培均。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伟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培忠。上诉人方培均、方伟利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民初字第3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培均、方伟利,被上诉人方培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村村民,相邻居住,原告房屋在被告房屋东侧,原、被告的房屋南面为一块道地,用于车辆的停放和通行,道地南面为一排平房。原告房屋东侧与南面平房的东侧之间的道地上原告堆放有两孔砖、木门等杂物,原告车辆的进出一般需途经被告房屋门口的道地。在正常情况下,原、被告的车辆停放及出入行路均井然有序,双方也相安无事,但当被告车辆停放杂乱无章时,也存在原告车辆无法从西侧道地通行的情形。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因被告车辆的停放问题发生纠纷,该纠纷经诸暨市浣东街道浦东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现原告起诉至该院,要求该院判如所请。审理中,该院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拍摄取证,发现当日(2014年12月16日)被告房屋门口的道路并未堵塞,原告房屋与南面平房之间的道地上堆放有两孔砖、木门等杂物,杂物的东面有一条泥路,如果原告将两孔砖及木门等杂物清理后,车辆亦可从该泥路上通行。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等精神正确处理相邻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如果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车辆的停放虽然偶而会妨碍原告车辆从西侧的通行,但被告的车辆系处于使用状态,并非停放不用,即便存在堵塞的情形,也并非常态。如果该院因为邻里之间轻微的妨碍而随意判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导致邻里之间讼争不断,也不利于法律指引作用的发挥。再者,立法者当初立法的目的也并非为了让邻里之间寸土必争、锱铢必较,邻里之间轻微的妨碍往往能通过妥协或者容忍等途径自然化解,只有在达到严重妨碍或者生活上的极为不便后才适宜通过法律的途径予以救济。况且,原告如果将其门口道地东侧的杂物清理后,车辆亦可从东侧通行。故该院并不能从被告偶尔的车辆堵塞行为而推断出其对原告造成了妨碍并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培均、方伟利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方培均、方伟利负担。上诉人方培均、方伟利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方培忠与方培根两人蛮横无理,想通过暴力威胁,侵占上诉人的东西,已发生多次纠纷。一、2011年9月,两人合伙以一张道地里发票是方培根名字为由,堵塞上诉人的平屋、卷闸门。上诉人要求方培根在协议书上兄弟账目已算清下签字,但其拒绝。二、2011年10月23日,两人用暴力抢占上诉人的自留地,在上诉人住院期间浇好地箍。三、2011年11月28日,上诉人为防盗而砌的围墙被敲掉了,上诉人已起诉至原审法院,由于派出所还在调查,将重新起诉。四、2012年6月10日,方培根、方杰父子俩和方培忠三人强占上诉人已种了11年的口粮田,并入室殴打上诉人妻女。三人被拘留处罚。五、被上诉人大量填田,本村村民蔡仕洪等人曾联名按印向绍兴市国土局举报。六、2014年11月2日,方培忠用车辆堵塞上诉人家道路,报警后由现任村支书方福勇、主任方仙忠调解,达成协议,后被上诉人又反悔。七、2014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又用多种车辆轮番堵塞上诉人道路,使拖拉机不得进出,村二委会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证明向法院要求处理。八、从照片上看,房屋东面没有道路,是违章填田,车辆向东通行的主张不能成立。九、因方培根的白色报废面包车用石块支架,一直停放直到2014年12月15日。上诉人的拖拉机前后都有车辆树木堵塞,不能调头和转弯开出。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再堵塞两层楼前上诉人的拖拉机通行,并赔偿上诉人拖拉机停在家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6日按每天500元的经济赔偿。被上诉人方培忠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诉持反对意见,上诉人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方培均、方伟利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打印件1组,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东侧是路,其实不是路,是围墙,围墙周边是农田,没有路的;2、纠纷调处登记簿1份,以证明因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拖拉机不能搞运输造成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方培忠质证认为,照片与本案无关,纠纷调处登记簿是伪造的。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系上诉人所拍摄照片,未载明拍摄时间,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亦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方培忠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车辆停放虽偶尔会妨碍上诉人车辆从西侧的通行,但被上诉人的车辆并非停放不用,而是处于使用状态。同时,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当日上诉人房屋门口的道路并未堵塞,且上诉人亦明确表示经原审法院实地踏勘后,被上诉人停放的车辆已经开走,房屋门口的道路是通畅的,也可表明被上诉人系偶尔停放车辆造成上诉人家门口堵塞,并非常态。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不能从被上诉人偶尔的车辆堵塞行为而推断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了妨碍并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同原审法院的处理意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6日其拖拉机因堵塞停放在家按每天500元计算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6日其房屋门口的道路一直被被上诉人堵塞而不能通行,也不能证明其拖拉机停放产生的具体损失,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方培均、方伟利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方培均、方伟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鸿代理审判员 冯 奇代理审判员 杜杭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