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710号原告郑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高明,淮安市淮阴区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小强,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均是原淮阴县建筑公司员工,1987年经人介绍相恋,1988年八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郑某某,已经成家;××××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吴某某,已经工作。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感情出现不和,原告因工作关系偶尔加班、应酬,回家晚一点,被告就对原告大吵大闹。有时原告在饭店吃饭,被告就到饭店胡闹,致使原告在朋友面前没有面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时间以及子女情况不表异议,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双方偶尔有小吵现象,但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恋,1988年八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郑某某,现已成家;××××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吴某某,已经工作。近几年,因为原告承揽工程,应酬较多,被告为了维系家庭和谐,会因此和原告吵闹。2015年6月5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近三十年,双方又系同一公司员工,双方经过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工作,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告承揽工程,为了经营需要,可能忽略了对家庭及被告的关心,被告对此不理解,有过激行为,但其本意也是为了把家庭建设的更好,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想对方的好处,欣赏对方的长处,体谅对方的难处,包容对方的短处,珍惜夫妻感情,维系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吴振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