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行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保海与魏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保海,魏县人民政府,刘新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邯市行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海,农民。委托代理人纪青海,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樊中青,该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志远,魏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常玉秋,魏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股股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新爱。上诉人刘保海因土地行政一案,不服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4)馆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保海所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和承包经营权证书均未载明承包土地的四至,不能证实魏县人民政府给刘新爱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贺延增审判员 米秉华审判员 刘国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利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