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2015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监刑诉(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5年7月2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李××伙同巩xx、任xx、乔xx(均已判决)为追索债务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河不夜城“私享家”红酒酒庄等地,非法拘禁被害人张××并对被害人进行侮辱、殴打。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1时许,被害人张××因赌博输钱后向被告人李××的同案犯巩xx借款195000元,并承诺以其妻子的宝马牌X6型汽车作抵押,巩xx向张××出借195000元后,未收到张××承诺的汽车抵押物,遂纠集被告人李××及同案犯任xx、乔xx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河不夜城“私亨家”红酒酒庄等地,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期间被告人李××采取拨凉水、用电棍电击等方式侮辱、殴打被害人张××,2014年4月28日1时许被民警查获。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案犯判决书,证人单××证言,同案犯巩xx、任xx、乔xx供述,被害人张××陈述,被告人李××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为追索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并进行侮辱、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羁押34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东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人民陪审员 张万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