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群众,农民。2014年3月17日被抚宁县公安局刑警队抓获,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盐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山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上午11时2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乘坐于某驾驶银灰��哈飞路宝轿车行至盐山县千童镇某村时,赵某进入被害人李某乙经营的某蛋糕城内购物,后因发现食物口味不好欲回店内购买其他食物,趁被害人李某乙不在盗窃其放在门市内微波炉上的深绿色塑料袋一个,内有现金4000元左右,后乘车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已挥霍。现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及当庭如实供述,主动认罪,可认定为坦白,应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到四个月之间量刑,并处或单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于��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收条以及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及当庭如实供述,主动认罪,可认定为坦白,应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八千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杨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李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