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29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楼磊。委托代理人:梅文。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洪亮。委托代理人:刘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为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孟贵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2日,邓成林驾驶杭州三台山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货车,在杭州市余杭区科技大道路段,与陈力辉驾驶的浙A×××××轿车相碰造成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邓成林和陈力辉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力辉驾驶的浙A×××××轿车损失共为22500元。后陈力辉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其赔付了22500元。因浙A×××××货车车险投保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并不计免赔,故陈力辉所有的浙A×××××轿车的损失22500元中的一半损失12250元应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250元。被告辩称:一、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7月12日,原告的被保险人陈力辉在事发当天向原告报案,在2014年8月29日才向原告递交索赔资料,提出索赔申请,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不应理赔。根据保险法第26条规定,被保险人陈力辉向原告索赔的时效已超过了两年,属于原告与被保险人的单方赔偿,被告不应赔偿。二、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向被告投保的标的车辆存在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第14条规定,有10%的免赔。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浙A×××××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浙A×××××车损共为22500元的事实。3、浙A×××××车保单。证明浙A×××××车在原告处投保的事实。4、浙A×××××车辆行驶证。证明浙A×××××车辆所有人系杭州三台山运输有限公司。5、浙A×××××车辆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证明浙A×××××车辆的投保人为杭州三台山运输有限公司;浙A×××××车险的保险人系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6、支付凭证。证明原告经被保险人陈力辉索赔而赔偿了浙A×××××车损22500元。7、代为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权利转让书。证明原告取得代为求偿权。8、杭州德奥汽车有限公司结算单。证明2012年7月19日,浙A×××××车辆已经维修完毕。9、事故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派人去事故现场勘察。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陈力辉理赔申请材料。证明陈力辉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的日期是2014年8月29日,支付赔款的日期是2014年9月1日。2、杭州三台山运输有限公司的投保单。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被告已经明确告知条款的相关内容,对免赔条款也已经明确说明。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损失情况确认书上面被保险人签章空白,日期是2014年6月30日,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两年多,是否为定损日期被告有异议,证据2中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3、4、5、6、8、9均无异议。证据7机动车辆保险权利转让书转让人签名、索赔申请书上被保险人签名与事故认定书上陈力辉的签名完全不一致,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认为,立案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出险时原告已经介入,2014年8月29日原告对本案保险理赔内部流程已经全部处理完毕,并非陈力辉于2014年8月29日才提出理赔申请,陈力辉向原告提出理赔申请的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之前。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系被告单方出具,也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和原告明知该免责条款,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据1、3、4、5、6、8、9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中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盖上原告公司业务章,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保险人签章为空白及2014年6月30日是否为定损日期不能确定,但并不影响原告对受损失车辆进行损失确认及原告与陈力辉双方认可对损失数额确定为22500元的事实,原告的证据2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7的真实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结合其它证据,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无法证实陈力辉提出索赔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中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其已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与解释,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2日,邓成林驾驶杭州三台山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货车,在杭州市余杭区科技大道路段,与陈力辉驾驶其所有的浙A×××××轿车相碰造成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邓成林和陈力辉负事故同等责任。当日,陈力辉即向其车辆交强险与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投保单位即原告进行事故报案,原告接警后派人到现场进行拍照勘察,对损失情况进行评估确认,并开始内部理赔流程。当日,陈力辉即将涉案车辆交付杭州德奥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修理,2012年7月20日,经结算,陈力辉支付修理费用22500元。2014年7月1日,陈力辉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并授权由原告对事故责任方追偿。2014年8月29日,原告对陈力辉涉案保险事故的理算核赔完毕,2014年9月1日,原告向陈力辉赔付理赔款22500元。另查明,浙A×××××货车系杭州三台山运输有限公司所有,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的交强险与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系向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本院认为,原告与陈力辉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在向陈力辉理赔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现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依法有据。陈力辉于事发当场就向原告报案,即视为陈力辉向原告提起保险索赔,被告辩称陈力辉于2014年8月29日才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250元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12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孟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