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70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伟。2007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7月因盗窃被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3月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4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伟窜至本市南湖区大新路33号海川农产品超市内,采用剪刀剪挂绳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的孙女佩戴在脖子上的黄金佛像吊坠1个,后被告人杨伟以此抵扣房租400元。2、2015年4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杨伟窜至本市南湖区南溪东路90号缘来杂好副食品店内,采用剪刀剪挂绳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娄某的女儿佩戴在脖子上的黄金佛像吊坠1个。3、2015年4月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伟窜至本市南湖区中和街中国福利彩票店门前,采用掏摸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罗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OPPO牌手机1部,价值500元。以上第2-3起赃物被被告人杨伟销赃得款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以上事实,被告人杨伟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娄某、罗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监控视频录像及说明,价格鉴定书,(2007)南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2011)嘉南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书,(2014)嘉南刑初字第541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作案3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伟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杨伟予以退赔;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长镊子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骄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