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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法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开封市龙亭公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开封市龙亭公园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法民初字第414号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自发,男,回族,1983年6月6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亲。法定代理人李洋洋,女,回族,1984年1月10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亲。委托代理人李聪,开封市禹王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龙亭公园,住所地:开封市中山路北端。负责人杜惠玲,该公园主任。委托代理人段伟庆、郭庆,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某诉被告开封市龙亭公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和8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聪、被告开封市龙亭公园的委托代理人段伟庆和郭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是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东郊回族小学的在校学生,2014年11月7日原告在学校老师的带领下到被告龙亭公园参加游园综合实践活动,大约12点30分,原告在龙亭公园的山上活动,从山顶上面下来时,由于山坡非常陡,又没有台阶,脚一滑造成原告摔倒,致使左腕部受伤,老师立即向学校领导报告原告摔伤的事情,学校派两位老师立即坐出租车带原告到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当天入住到开封市中心医院××福路院区住院治疗。与此同时,学校当天与被告方相关责任人段主任取得联系,并初步达成了对此事件的共识。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12187.3元、门诊费298.7元。2015年3月2日原告又到开封市中心医院××福路院区取出内固定,2015年3月9日出院,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5252.89元。在第二次治疗期间原告复查和取出内固定前又花费门诊费420元。原告第一次出院后于2014年11月26日回封丘新农合报销了1629.70元,第二次出院后于2015年3月11日回封丘新农合报销了714.14元,2015年3月30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理赔学平险2000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3815.05元。原告作为消费者到被告龙亭公园购票游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的假山没有设置安全的台阶和通道,而且山坡高低不平,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摔伤,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及学校校长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但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15.05元、护理费95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689.77元中的70%即10982.83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开封市龙亭公园辩称,原告赵某在学校组织下参加集体游园受伤,应由负有监管职责的学校承担一切责任,学校应该购买商业险以分担责任风险。被告方在接受学生游园活动过程中对于监护小学生的教师及管理人员是免门票费的,学生在校期间的一切看护和监管职责是一种监护责任的转移,在学校正式组织的活动中学生受到伤害,除自身和第三方原因外均应由学校承担,被告作为公园没有责任赔偿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系开封市东郊回族小学的在校学生。2014年11月7日原告赵某在该校老师的带领下到被告开封市龙亭公园参加游园综合实践活动,该日12点30分左右,原告赵某在被告开封市龙亭公园的假山上活动,从山上下来时,由于山坡陡峭,又没有台阶,原告摔倒致使左腕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当天在开封市中心医院××福路院区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5天,期间用去医疗费12187.3元、门诊费298.7元。2015年3月2日原告赵某到开封市中心医院××福路院区取出内固定,2015年3月9日出院,住院7天,期间用去医疗费5252.89元、门诊费420元。原告赵某第一次出院后于2014年11月26日到封丘新农合报销了1629.7元;第二次出院后于2015年3月11日到封丘新农合报销了714.14元;2015年3月30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理赔原告赵某学平险2000元。扣除新农合报销和中国人寿保险理赔部分,原告赵某共支付医疗费13815.05元。另查明,被告开封市龙亭公园未在该假山设置安全围栏和台阶,附近没有安全警示标志,亦未安排人员对游客进行劝导监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开封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农合报销单、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理赔核定通知书、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某到被告开封市龙亭公园游玩消费,是消费者,被告开封市龙亭公园是经营者。被告开封市龙亭公园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接受服务的方法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但本案中原告摔倒处的假山山势陡峭,被告开封市龙亭公园中未在该假山设置安全围栏和台阶,附近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亦未安排人员对游客进行劝导监督。被告开封市龙亭公园未尽到其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开封市龙亭公园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3815.05元(12187.3元+5252.89元+718.7元-1629.7元-714.14元-2000元)。医疗费以发票为准并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已经报销部分及中国人寿保险理赔部分。2、护理费936.07元(28472元/年÷365日×12日),以原告赵某的请求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日×12日)。4、营养费120元(10元/日×12日),对原告赵某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以发票为准,经核定为200元。上述款项合计15449.7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市龙亭公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赵某医疗费13815.05元、护理费93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431.12元中的70%,即10801.78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开封市龙亭公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朝阳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人民陪审员  李 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