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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2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与绍兴市轶茂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圆之盼化纤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绍兴市轶茂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圆之盼化纤有限公司,徐雄峰,赵玲萍,朱加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905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负责人:袁军。委托代理人:邹克寒。委托代理人:周扬。被告:绍兴市轶茂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雄峰。被告:绍兴县圆之盼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珍。被告:徐雄峰。被告:赵玲萍。被告:朱加江。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市轶茂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轶茂公司)、绍兴县圆之盼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之盼公司)、徐雄峰、赵玲萍、朱加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克寒、被告赵玲萍、朱加江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圆之盼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圆之盼公司为保证人,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轶茂公司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折合人民币8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徐雄峰、赵玲萍、朱加江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轶茂公司在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8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轶茂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轶茂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上述借款现已到期,但被告轶茂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5月20日,截止2015年6月5日尚欠本金795063.31元,利息416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轶茂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95063.31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6月5日止的利息4160元,合计799223.31元。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至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力量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圆之盼公司、徐雄峰、赵玲萍、朱加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玲萍辩称:其与徐雄峰结婚以来,双方经济独立,家庭日常开支及孩子胡杨基本都是由被告承担。自2009年5月份徐雄峰开办公司以来,不但不给家里生活费用,而且向被告借款15万元,至今尚未归还。2010年2月徐雄峰的公司向银行贷款还要配偶签字,一开始被告觉得与已无关,不签字,但是之后徐雄峰以死相逼之后才签字的。后来因为压力太大患上抑郁焦虑症引发的躯体形式障碍,之后因为徐雄峰对家庭的不负责任,所以被告坚持离婚。目前被告赵玲萍名下有两套房产,但是吟春坊1幢203室是父母在2002年4月份购买,当时购买时因需要向银行贷款周转,因为父母年纪太大所以用赵玲萍的名字去贷款的。因为我目前身体不好,无力偿还该笔贷款,现要求法院先予执行轶茂公司现有的存货等资产150万元用于清偿原告的债务。被告朱加江辩称:其是因徐雄峰的弟弟介绍,给被告徐雄峰担保的,其与徐雄峰之间不存在互保关系,执行时应先执行轶茂公司以及徐雄峰夫妻名下的财产。其余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轶茂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截至目前为止,被告轶茂公司尚有本金795063.31元未付。以上认定事实由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主债务人轶茂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轶茂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轶茂公司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圆之盼公司、徐雄峰、赵玲萍和朱加江均自愿为被告轶茂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融资限额8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对被告轶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玲萍辩称其在保证函中的签名非其自愿所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轶茂公司、圆之盼公司和徐雄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轶茂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借款795063.3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绍兴县圆之盼化纤有限公司、徐雄峰、赵玲萍、朱加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96元,财产保全费457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9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