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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千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韩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千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岁,千阳县城关镇人。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千阳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定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彩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4时25分,被告人韩某驾驶陕CD××××号小型轿车(载马某甲、樊某、杨甲、杨乙、冉某)由北向南行驶至燕伋路(原东海路)南端,右转弯驶入陇千南线48KM+330M处时,其车右侧与向某某驾驶的陕C×××××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相撞肇事,致乘车人马某甲、樊某、杨甲、杨乙、冉某受伤,被害人马某甲经千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向某某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韩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以佐证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同时辩解,他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与被害人马某甲的亲属、杨甲等人协商,已经全部赔偿了民事损失。被害人樊某、杨乙、冉某的民事损失自己也愿积极赔偿,法院正在处理之中,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4时25分,被告人韩某驾驶自家所有的比亚迪牌陕CD××××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燕伋路南端,右转弯向西驶入陇千南线48KM+330M处时,其车右侧与向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陕C×××××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相撞肇事,致小型轿车内的乘车人马某甲、樊某、杨甲、杨乙、冉某受伤。被害人马某甲经千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韩某和陕C×××××号车辆驾驶员向某某与被害人马某甲的父亲马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人韩某和向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马某甲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80000元。此后,被害人马某甲的父亲马某乙先后领取了全部赔偿款,其中被告人韩某支付赔偿款255000元。被害人樊某、杨乙、冉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分别提起民事诉讼,本院民事审判庭正在审理之中。被害人杨甲明确表示民事损失已协商解决。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了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证明了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人韩某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了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韩某驾驶证的事实。4、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告人韩某具有驾驶资格,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了陕CD××××号小型轿车经检验合格的事实。5、户籍证明信证明了被告人韩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和被害人马某甲的身份情况。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了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千阳县人民医院检验科依法提取被告人韩某血样的事实。7、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协议书证明了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事实。8、鉴定资质复印件证明了相关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事实。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被告人韩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10、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了被害人马某甲死亡及被害人杨甲、杨乙、冉某、樊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11、送达回证证明了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分别向被告人韩某和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的事实。1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了被告人韩某和陕C×××××号车辆驾驶员向某某与被害人马某甲的父亲马某乙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的事实。14、收条复印件(六份)证明了被害人马某甲的父亲马某乙先后领取赔偿款380000元,其中被告人韩某支付255000元,向某某支付125000元的事实。15、便条一张证明了被告人韩某已与被害人杨甲就民事赔偿协商解决的事实。二、证人证言向某某(陕西省陇县温水镇田家河村八组人,系陕C×××××号车辆驾驶员)证实,2015年2月9日,他驾驶C41236号重型自卸货车载煤炭前往宝鸡大唐热电厂。当他驾驶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千阳火车站处下坡路段时,一辆黑色小轿车驶入路南边车道,他急忙向右打方向并刹车,但因距离太近,他驾驶的货车右前角与小轿车的右侧相撞。他下车后发现小轿车内有人员受伤,就打电话报警。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三、被害人陈述杨乙(千阳县水沟镇西沟村一组人)、冉某(千阳县城关镇冉家沟村一组人)、杨甲(千阳县水沟镇西沟村一组人)、樊某(千阳县水沟镇团结村一组人)分别证实,2015年2月9日,他们与朋友马某甲打算回家。五人在千阳县城宝平路天桥下挡一辆小车,被害人马某甲坐在小车后排的最右边。当小车行驶到燕伋路南端右转弯由东向西驶入陇千南线时,与一辆由西向东的大货车相撞。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四、被告人供述韩某供述,2015年2月9日,他驾驶自家的陕CD××××号小型轿车在千阳县城宝平路天桥下跑出租等生意。当日14时20分许,来了五个小伙说到冉家沟村和团结村去。他驾驶小车载他们五人由北向南行驶到燕伋路南端,右转弯由东向西驶入陇千南线时,因转弯过大,车辆超越了陇千南线的中心黄线驶入左车道,导致他驾驶的小车右侧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大货车相撞。乘车的五个人不同程度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害人马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如实供述罪行的情形。五、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载明,从千阳县公安局交警队送检的标有“韩某”字样的血样中未检验出乙醇。2、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陕C×××××号盟盛牌重型自卸货车制动装置齐全,在实际载重情况下制动不良。该车转向装置齐全,其技术性能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及时条件》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碰撞瞬间的行驶速度为55KM/h。陕CD××××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制动、转向装置齐全,因本次事故损坏,其技术性能无法检验,发生交通事故碰撞瞬间的行驶速度无法鉴定。3、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害人马某甲生前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压迫生命中枢致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被害人樊某下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杨乙右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以上鉴定意见分别证明了被告人韩某未酒后驾驶车辆,交通肇事车辆陕C×××××号车的技术性能及车速,被害人马某甲的死亡原因和樊某、杨乙伤情等事实。六、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查记录载明,肇事地点为陇千南线48KM+330M处,路况为东西、南北走向丁字路口,柏油、干燥路面,路宽11.3米。陕CD××××号车由北向南右转弯驶入陇千南线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陕C×××××号车相撞肇事。肇事前两车均无刹车痕迹,肇事后,陕C×××××号车前行24.5米停车,头东南尾西北,左前后轮分别距离北路边沿7.9米、7.2米。陕C×××××号车开始刹车处距离北路边沿5.4米;陕CD××××号车被向后推行22.5米停车,头西南尾东北,左前轮在南路边沿,左后轮距离南路边沿0.9米。接触点距离南路边沿4.1米。附交通肇事现场照片八张。该证据证明了交通肇事现场的概貌。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能相互印证,且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在交通肇事后能抢救伤者,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亦可酌定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韩某无劣迹和前科,且一贯表现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被告人关于从轻处理的请求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定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侠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