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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侯建国与许志勇、马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建国,许志勇,马会敏,许志辉,张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273号原告:侯建国,农民。委托代理人:葛宝。被告:许志勇。被告:马会敏。被告:许志辉。被告:张娜。原告侯建国与被告许志勇、马会敏、许志辉、张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宝到庭,被告许志勇、马会敏、许志辉、张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建国诉称:2013年11月份和2014年4月份,被告许志勇、许志辉在我处借款1050000元同时约定了利息,被告许志勇、许志辉为我出具了欠条,但该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会敏系许志勇之妻,被告张娜系许志辉之妻,对偿还该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给付借款105万元,利息27万元。被告许志勇、马会敏、许志辉、张娜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诉称,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借款105万元,利息27万元的事实和依据是什么?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许志辉、许志勇于2013年11月13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共计借款55万元)。2014年4月4日许志辉、许志勇出具的借条一份(合计借款50万元)。证据二、河北农村信用社景县西关信用分社记账凭证、转账凭证及被告名下的存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景县支行的转账记录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的过程。证据三、被告许志勇与马会敏的户籍登记表及许志辉与张娜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许志勇与马会敏系夫妻关系,被告许志辉、张娜是夫妻关系。证据四、侯建国与安红方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五、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借款的过程及原告借给被告部分现金的详细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一至四及证据五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许志勇、马会敏、许志辉、张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志勇、许志辉于2013年11月份和2014年4月份,在原告侯建国处借款1050000元同时约定了利息月利率3分,被告许志勇、许志辉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由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信用社、中国建设银行景县支行的转账凭证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马会敏系许志勇之妻,被告张娜系许志辉之妻。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执行。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被告许志勇、许志辉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实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许志勇、许志辉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马会敏与许志勇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娜与许志辉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意见(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理应由被告马会敏、张娜和被告许志勇、许志辉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月息按2‰的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志勇、马会敏、许志辉、张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侯建国借款105万元,利息199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广审判员  张智华审判员  陈忠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迎新 关注公众号“”